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包头市方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包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拖欠建筑安装工程款纠纷案
(2006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6]第1期出版)
1995年6月8日,包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通风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除尘设备厂)将包钢四号高炉供料系统中的水、暖、通风辅助安装任务以劳务形式清包给刘子义个人。除尘设备厂支付刘子义100万元,其中劳务费为78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除尘设备厂不能按计划提供材料,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刘子义垫付了购置钢材、水暖器材、辅助材料等款项。1995年底工程完工。1996年3月15日、3月18日、4月6日,刘子义与除尘设备厂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冯志克、除尘设备厂材料股负责人赵炳文分别签字确认工程计划供应钢材323.9吨,除尘设备厂实际供应钢材154.9吨,尚差169吨。
1996年7月30日,包头市方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通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与除尘设备厂补签了劳务清包协议,双方约定刘子义个人的权利义务由方通公司承继。
1997年11月13日,方通公司与除尘设备厂对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四号高炉供料系统水、暖、通风工程结算》,结算结果是除尘设备厂尚欠方通公司638119.68元,双方在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以上款项经双方核实无误,并同意以此为结算依据,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更改。”此后,除尘设备厂支付了17.8万元,余款46万元未付。1998年12月23日,方通公司以除尘设备厂和其开办单位包钢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除尘设备厂和建安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方通公司按照双方所签协议完成除尘设备厂交给的工作任务,即对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又在1997年11月13日对方通公司所做工作量进行了结算,这表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从而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债的法律关系。至于方通公司在1995年没有成立,可是方通公司又在协议书上补盖了公章,按照结算单除尘设备厂给付了方通公司17.8万元的欠款,这就说明除尘设备厂对方通公司的认可。在庭审中除尘设备厂当庭举证方通公司未完成的工作任务139917元,有包钢工程预算审查章等证明,方通公司也认可,予以确认,此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除尘设备厂举证另一份证据没有加盖包钢工程预算审查章等证明,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实方通公司还有256435元的工作量没有完成,方通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方通公司主张建安公司作为除尘设备厂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2年2月2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1999)包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除尘设备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方通公司欠款320083元;二、除尘设备厂从1997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利随本清;三、如除尘设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建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方通公司负担2822元,除尘设备厂负担7311元。
除尘设备厂、建安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刘子义个人施工完成的,后方通公司在劳务清包合同上补盖了公章,并于1997年11月方通公司与除尘设备厂进行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协议一份,且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上都盖有公章,说明除尘设备厂是认可方通公司这一结算主体的。所以除尘设备厂和建安公司主张方通公司主体不合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除尘设备厂和建安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方通公司没有垫付钢材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劳务清包协议,刘子义只提供劳务,没有提供钢材的义务。庭审时,方通公司不能举出垫付材料的发票及其来源,只是用材料供应情况单来证明其垫付了钢材169吨。故除尘设备厂、建安公司要求确认方通公司未垫付钢材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除尘设备厂、建安公司要求法院以劳务清包形式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的请求,该请求与方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矛盾。方通公司起诉时,要求的是劳务费,只是结算单中有劳务外的内容(主要是钢材款)。关于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采信问题。首先,该结算协议与双方的劳务清包合同自相矛盾,结算内容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其次,该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劳务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对劳务费78万余元都认可,而结算单金额已超出应付的劳务费。再次,前面已认定方通公司未垫付钢材,说明结算单中关于钢材款结算的内容是虚假的。另外,无论是刘子义个人还是方通公司都不具备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故不能按照具备施工条件的企业进行结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工程是由方通公司提供劳务有误,其余认定正确,证据采信欠妥,适用法律不当。方通公司主张除尘设备厂和建安公司应支持其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尘设备厂和建安公司请求驳回方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0年8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00)内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方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133元,由方通公司承担。
方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终审判决认定方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垫付钢材的证据不足。双方在签订清包协议时就曾约定施工图编制预算为工程付款的结算依据。该工程的钢材计划供应为323.9吨,有双方签字盖章的材料计划书证明,而除尘设备厂实际供应钢材155吨,其余钢材由方通公司垫付。除尘设备厂在二审上诉状中也认可其仅提供了155吨钢材的事实,且认可方通公司垫付84吨钢材。除尘设备厂施工负责人冯志克与方通公司刘子义于1996年3月15日、3月18日签字认可的钢材供应情况证实尚差钢材169吨。二、终审判决对双方所签订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通公司垫付钢材的行为,虽不属原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可视为双方在履行协议中的变更。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11月13日所签的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明确认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的法律关系,终审判决认定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劳务结算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200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以高检民抗〔2003〕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3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方通公司与除尘设备厂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清包协议的约定,在协议履行终结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除尘设备厂提出方通公司未垫付钢材,所以结算单中关于钢材差的结算是虚假的,但在二审期间也承认方通公司垫付过钢材的事实,只是认为方通公司不能提供购货发票所以不应主张权利,这一抗辩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就本案而言,首先,购货发票不是本案唯一的证据,对方通公司垫付钢材的事实无论是在施工过程中,还是在双方结算时,都已得到除尘设备厂的确认,并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直至方通公司起诉前,除尘设备厂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次,方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其垫付钢材的证据都是方通公司和除尘设备厂在施工过程中和合同履行终结后,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书证。如果除尘设备厂否认经双方共同实施并最终确认的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除尘设备厂负有举证义务,但除尘设备厂对其抗辩理由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方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垫付钢材154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判决认定方通公司未垫付钢材,结算单中关于钢材结算的内容是虚假的缺乏事实根据,且对该证明责任的主体确认为方通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除尘设备厂完成的139917元工程中的钢材量14.3吨钢材差24310元未予扣减欠妥,对除尘设备厂承担利息责任的表述不准确,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3)内法民再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经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包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即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除尘设备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方通公司欠款295773元。并自1997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6元由除尘设备厂负担17444元,方通公司负担2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