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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刑诉复习:上诉不加刑原则
发布日期:2014-07-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在作出新的判决时,不得对被告人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的一项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该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因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

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起的上诉案件。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或者自诉案件自诉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判决时,不受该原则的限制,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26条第2款所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情况。

第二审人民法院具体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

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8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第二审判决改变第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复》(法释(2008]8号),自2008年6月12日起施行。该批复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判处附加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变罪名后,不得判处附加刑;第一审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较轻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3.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7.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此外,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刊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寿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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