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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病人被摔伤 法院判决医院赔偿
发布日期:2014-07-17    作者:王怀臣律师
探望病人被摔伤 法院判决医院赔偿  
     基本案情     陈某去医院探望病人,却在医院滑倒摔伤。双方就赔偿责任问题产生争执。医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象是否包括进入医院的公众?医院认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担责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探望病人医院摔伤 一审判决医院赔偿
  2007年2月21日上午8时许,陈某在给住院的亲属送饭后在医院的电梯出口处踩到污物滑倒摔伤,并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鉴定为9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5月10日,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92585.99元。而医院则称,陈某受伤不是医院造成的,故其诉请应被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医院系非公益性法人单位,陈某的亲属在其院内住院,陈作为亲属探望病人是人之常情。对陈某的滑倒受伤,医院应负有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而陈某作为非病员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滑倒,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为4.2万余元,而对陈的其他诉请则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原告非病人 医院已进安保义务
  宣判后,被告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提出陈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摔倒的行为负责。被告医院作为一家民营非营利型企业单位,是一家公益性医院,陈某既不是医院的病人,其活动能力没有受到任何限制的情况下,在不能证明摔倒是踩到医院电梯出口处稀饭汤的前提条件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公。而且,医院每一层楼电梯出口处都有“小心地滑”的温馨提示,其已经履行了告之义务,陈某滑倒也仅是个体表现,况且医院人力资源有限,不可能达到每进入医院一个人就配备一名看护的结果。因此,医院认为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并无过错,陈某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二审最终还是驳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案:医院安全保障义务对象包括进入医院的公众
  该案二审的审判长杨法官说,陈某虽并不是医院的病人,但最终医院还是要承担相关主要责任,原因有三:
  一是依照“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受到保护的就是消费者和社会活动的参与者。因此说,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无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的场所的人。而医院作为对外从事医疗活动的机构,对于进入医院的公众均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医院有疏于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医院以其系非营利性单位,具有公益性作为其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是陈某称其踩到电梯口处的稀饭汤滑倒,并提交了两个证人证言证明这一事实,虽医院予以否认,但医院却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陈某是因自身的原因滑倒受伤,因此,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是医院虽主张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已在电梯口处张贴了“小心滑倒”的提示,但即使医院张贴了该提示,可医院作为公共场所,也应当保障公共场所的设施、设备不会给公众带来危害性,而该案中,医院应该及时将地面的污物打扫干净,以免公众踩在有污渍的地面滑倒而造成伤害,事实上也正是医院未及时将电梯口处的污物打扫干净,给上下电梯的公众带来了隐患,因此,医院主张其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最终导致陈某受伤致残,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医院以其人员少,不可能进来一个人就有一个看护为由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医院由于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致陈滑倒受伤致残是具有明显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相关事实,认定由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也是并无不妥之处。故法院终审是驳回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摘编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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