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童某于2009年3月入职某公司担任保安队长,2009年10月15日,童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童某2009年10月出勤30天,11月出勤27天、12月出勤26.5天,但某公司未提供童某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
邹超律师指出:本案即涉及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适用。庭审中,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童某2009年10月出勤30天,11月出勤27天、12月出勤26.5天,可以认定童某在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证明某公司制作有工资表。但一审法院仅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童某在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证明某公司制作有工资表。但一审法院仅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童某在2009年十月至12月存在加班事实,实际上,仍然将其他月份是否存在加班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动者。二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后半段,根据已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某公司制作有能反映加班事实的工资表,二审法院即要求某公司提供童某其他月份的考勤记录,而某公司未提供,应由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