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考国际私法: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的法”
发布日期:2014-07-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公共秩序保留与“直接适用的法”有联系,但它们是国际私法上两个不同的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是晚近在欧洲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在这种理论看来,“直接适用的法”是那些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为了维护其国家和社会的重大利益,无须借助法律选择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虽然有人认为这种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传统国际私法中所谓“积极的公共秩序”观念的发展和延伸,但“直接适用的法”不同于公共秩序保留之处在于,在法律适用领域,公共秩序保留发生在某一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受某一外国法支配,但该外国法的适用将损害法院地公序良俗,从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转而适用法院地法的情形,而“直接适用的法”抛开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指引,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它第一次规定了国家对涉外民事关系所作的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这是根据中国改革开放实际对国际上“直接适用的法”理论①的吸纳和扬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三)涉及环境安全的:(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