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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疾病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投保人刘某以其妻赵某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09127日、20091220日、20102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至尊宝》、《福富有余终身寿险》、《同盛终身寿险》、《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分别为7万元、12万元以及3万元,保额总计22万元,年缴保费1667元。
  201010月,某保险公司接到家属报案,称被保险人赵某于20101014日在自家平房上从事农活劳作时意外从平房掉落身亡。某保险公司调查人员遂前往案发地进行调查。在现场,调查人员看到,被保险人脸色蜡黄,屋里弥漫着浓重的中药味,被保险人赵某属于典型的消耗性疾病死亡。某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即前往登封市各医院进行调查。在登封市中医院,某保险公司查到,被保险人赵某于2009910日至2009105日在此住院,并被确诊为Ⅱ型糖尿病、肾病、视网膜病变、高血压病Ⅲ级高危、冠心病、心功能不全。某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事实通过邮寄方式及时向受益人刘某下达了拒赔通知。刘某不服,遂至法院。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前保险公司可以就被保险公司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许多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否则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费。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三页、第四页,人身保险权益告知书以及保险条款多次提醒投保人、被保创优人要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并且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专门进行询问,但均被告知,被保险人身体非常健康,没有住过院。某保险公司基于信任才做出了同意承保决定。
  本案被保险人因非常严重病病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长达一个多月,并且住院时间和投保时间间隔不足半年,在这么短时间内,投保人不可能忘记被保险人患严重疾病的情况,可见投保人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某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有权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身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原告的保费。
  虽然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考量,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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