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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赔吗
发布日期:2014-03-14    作者:110网律师
    三年前,王先生为35岁的儿子投保了一款分红大病保险,投保时在健康告知栏里均填写为。之后,王先生一直按时交纳保费,后其子得癌症。王先生申请赔付,经审核,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于是准备全额赔付保险金,但经举报,保险公司查明投保之前其子有过大病史,保险公司因此拒赔。
    就此案例来看,客户投保时确属不实陈述,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三年之后。保险法规定,在保单签之日起满两年的,除非投保人停交续期保费外,该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辨的有效保险单,保险公司不得已不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解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只在特定的有效期内有效,该期间即称为可抗辩期间。超过该期间,保险公司便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即使被保险人确有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保险公司仍应负赔偿义务。
    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的时间有限制,并不是一直有效,只是在一定时间内有效。理由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一般为长期合同,如果合同定立多年以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则被保险人在年老体衰时将很难再觅新保。为了限制保险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促使其及时行使解除权;使不行使解除权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从而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权益。
    所以本案例中,幸运的是保单经过了两个周年,也没有失效复效的情形,最终,经过诉讼保险公司还是进行了理赔。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解读:附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16条第23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发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予注意的是,保险合同复效后,可抗辩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复效后经过两年才又成为不可抗辩期间。
保险公司依据未如实告知拒绝赔偿法院判决赔偿
案例220031130,玛利亚(化名)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定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刘安(化名,玛利亚的丈夫)2007129,刘安被查出患有肝癌。此时,保险公司经过查阅刘安的病例得知其患有乙肝20多年,保险公司依据此病例认为刘安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自己有既往病史,遂拒绝赔付保险金,同时决定终止保险合同。
    玛利亚称自己不知道刘安是乙肝患者,自己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刘安向医生陈述的患有乙肝20多年的病历记录,法院还查明投保单中书面回答的保险公司的询问是保险公司代理人自己填写的。
    本案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玛利亚虽不是故意带病投保,但她是可以知道被保险人长期身患疾病,主观上是有过失的。玛利亚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情况属于重要事项,该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应该驳回原告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未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被动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询问,就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没有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对中玛利亚询问是关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险公司代理人没有逐条询问玛利亚被保险人情况 ,投保单中的回答是保险代理人代替玛利亚填写的,所以,保险公司根本没有询问玛利亚被保险人的情况,玛利亚不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景,应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采纳立第二种观点。
    云南昆明专业保险理赔律师解读:   去年新《保险法》实施后,增加了一条“不可抗辩条款”具体表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此条款规定,法律对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两年内保险公司知道解除是有以后可以行使解除权,超过两年,不管什么事由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加大了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此后,基本杜绝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时安心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开始调查,发现问题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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