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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2010424日,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运河分公司工作人员邹明,邹明同日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四海公司委托邹明从李庄煤矿代购原煤款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150万元。出票单位为郑州市华能电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海公司,号码为001699470016994800169949,汇票到期日为2010718日(如代购到煤,邹明可凭购煤和运费发票与四海公司结算余额,如520日前未购到煤,邹明负责将三张承兑汇票交还给四海公司,劳务费另行协商)。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邹明时为空白背书票据,未记载背书人名称。邹明持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及运河分公司签发的一份金额为26万元的银行汇票至李庄煤矿购煤。李庄煤矿收到上述四份汇票后于2010426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邹明,该收条载明:收到运河分公司交来承兑汇票四张,金额计176万元整等。同日,李庄煤矿向运河分公司开出用于供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数量7000吨,金额92.4万元。邹明在该发票的备注栏签署了“运河公司邹明2010426日”字样。李庄煤矿收到上述汇票后未能供应煤炭。
李庄煤矿取得本案所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后,为结算该票款,由其法律单位矿业集团公司在票据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矿业集团公司名称。矿业集团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郑州市工行营业部,并在背书栏内记载了“委托收款”字样。第三人李庄煤矿和第三人矿业集团分别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3900元。为此,闫爽四海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光及第三人返还3张汇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四海公司将其持有的三份金额共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后交于邹明时,邹明所出具的虽是一份收条,但根据该收条的具体内容,四海公司与邹明之间实际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邹明示能按约履行购煤义务,应按约返还四海公司所支付的有关银行承兑汇票。因四海公司所诉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客观上因流转而不为邹明持有,故邹明应向四海公司返还相应的票款1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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