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未尽核实义务而被诈骗,承运人是否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
2010年11月11日,某化工公司委托朱某运送一批价值14万元的货物至河北,收货单位是河北省某公司,联系人是蒋某。而朱某并未按某化工公司告知的指定交货地点、收货单位交货,而是擅自变更了交货地点,将货物交给了收货人蒋某。事后经查明得知,收货单位河北省某公司根本就不存在,指定交货地点尽管存在但并非是收货单位所在地,收货人蒋某在收取货物后亦不知其踪,致使该批价值14万元的货物被骗走无法追回。事后某化工公司与朱某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朱某赔偿其货物损失14万元及其他损失(自2010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
朱某辩称,某化工公司货物灭失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风险责任应由某化工公司自己承担。某化工公司对联系人蒋某的情况一概不知,对收货人传真的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假没有甄别,这是货物被骗灭失的主要原因,作为承运人朱某没有义务对此进行实质审查。某化工公司所述其未将货物交给指定人不是事实,朱某将货物交给指定人已被某化工公司认定并已支付运费。朱某请求法院驳回某化工公司的诉请。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本案所涉及合同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对于这一事实并无争议。作为托运人,某化工公司在与蒋某传真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对河北省某公司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某化工公司对此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失。另一方面,作为承运人,朱某在未取得某化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了交货地点,尽管把货物交付给了指定的收货人艾某,但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失。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某化工公司的货物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被诈骗所致,即使朱某不违约也不能避免这一后果的发生。朱某的过错在于擅自变更了交货地点,应承担与其过错及其过错引起的损失相称的责任。某化工公司可以要求朱某承担擅自变更交货地点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的损失并非朱某的行为所致,货物损失应由某化工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