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
2009年12月7日,陈忠(时任东海信用社负责人)以为一企业转贷需要资金为由向张英借款200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2日到期归还,陈忠提供了户名为陈丽的银行账号,由东海信用社提供担保,陈忠出具了借条。张英于同年12月8日分二次将200万元汇入陈忠指定的陈丽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5日,陈忠归还了借款101万元,尚有99万元未归还。张英多次催要,陈忠未予归还。
案件焦点:1.陈忠借款事实是否存在。2.东海信用社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邹超律师分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英将钱款供给陈忠,由陈忠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东海信用社在该借贷关系中盖章进行担保,只要不具有免责事由,东海信用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东海信用社系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未经授权,该担保关系无效,但债权人存在过错,东海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东海信用社称张英与陈忠之间借款事实没有发生,但本案有陈忠所写的借条及张英根据借条上指定的账户汇款200万元凭证,东海信用社无证据否定借条及凭证所证明的事实,借款事实应当已经发生。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的书面授权不具备对外担保资格,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书面授权,对陈忠借张英钱款进行担保应为无效。根据张英在起诉时所称,其知道陈忠并不是自己人个人借款,而是为企业转货向其借款,且陈忠当时是东海信用社负责人,张英在借款时应当审查东海信用社的担保行为是否征得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张英也具有过错。东海信用社作为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在未经启东市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下为陈忠向他人借款进行担保,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也具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