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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醉驾”,酒精含量检验不能少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近日,笔者在研究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五庭主办的权威刊物——《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该集是办理危险驾驶类犯罪专集。在该专集中,刊载了一个指导案例——孔某危险驾驶案。该指导案例主要涉及的是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在本案例“裁判理由”(注:不是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撰稿人(均为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孔某醉驾后逃逸,导致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笔者认为——认定“醉驾”,酒精含量检验不能少。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新规定的罪名,在该修正案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提取其中对“醉驾”的表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该表述来看,“醉驾”属于危险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要件在实践中均属于比较容易认定的客观要件,如何认定“醉酒”,则是难题,同时也是一个绕不开的证据认定问题。对于“醉酒”的认定,如果没有科学的标准,就难以称得上客观。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2004)。根据该标准,“驾驶人员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一条即明确指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根据上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醉酒”确实有客观标准。而且,在这两个文件中,对“醉酒”的检验方法及认定标准是统一的。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除此之外,其他醉酒认定标准以及检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看到。
回到文章开头讲述的《刑事审判参考》中这个案例上来,撰稿人认为没有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也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认定“醉酒”。这是一种推定,这种推定没有科学依据。根据新华字典:醉:从酉(yǒu),从卒。“酉”表示酒,“卒”表示终结。酒喝到不能再喝的时候,就醉了。 喝到不能再喝的时候,是什么时候,是多少量,需要量化标准,需要科学标准来界定。
在医学上,醉酒叫做急性酒精中毒,是由于一次饮入过量的酒精或酒类饮料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由兴奋转为抑制的状态,表现为一系列的中枢神经系统症状。(摘自百度)这样一种状态,怎么去判定,需要有科学的检验标准及方法。严格上讲,认定“醉酒”需要有医学背景的专业人士,按照科学的检验标准及方法检测得出是否醉酒的结论。 对醉酒的认定是对行为人酒后中枢神经系统状况进行的判断,这种判断跟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有类似之处。如果认定“醉酒”可以由法官根据生活经验或者间接证据推定,这是非专业人士在做专业人士的事情。如果这种方法推广,其后果难以预料。
既然“醉酒”有法定的认定标准及科学的检验方法,就应当遵循。对于醉酒的认定,是审判中必不可少的法律事实认定。同时,由于其具有医学鉴定的性质,类似于审判中其他的医学鉴定意见,不能以法官的推定取代之。另外,对于醉酒程度,法官更是无从推定。根据刑法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在“醉驾”案件中,如果没有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由于没有证据认定“醉酒”,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判决。
该案二审判决以“一审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出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撤销了一审作出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判决。笔者认为,在这里,二审判决的做法是正确的,撰稿人认为根据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不认同。至于,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未指控的孔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径行判决其构成妨害作证罪,笔者认同撰稿人对本案程序问题的看法,即可以发回重审。

注:文中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以期抛砖引玉。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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