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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时能否突破管辖权的限制附带审理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4-07-05    作者:陆小芳律师
法院审理商标侵权纠纷时能否突破管辖权的限制附带审理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了《加盟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刘某依约设立了马鞍山市XX足浴会所成为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供公司公司的加盟店,加盟期限五年,刘某依约有权使用足XX商标等标识及文件资料等,刘某向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供公司公司交付2万元保证金,并应于每年的7月25日向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000元。
自刘某加盟后,刘某一直拒交管理费,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供公司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与刘某解除了合同,并以侵犯注册商标权为由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合同是否解除,刘某是否侵犯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加盟合同为格式合同,对合同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按照刘某的抗辩事由认定合同未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刘某仍有权使用对方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扬州大律师团首席律师陆小芳观点之一:一审法院无权审理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即应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在本案中进行抗辩。
双方签有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就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合同是否为格式合同等几个问题进行了审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扬州大律师团首席律师陆小芳观点之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为格式合同,其认定是错误的。
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友好协商的结果, 并非扬州XXX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商业领域管理费通常都是提前收取,即使该合同被认定为格式合同,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的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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