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CX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市政JSFZ公司合同纠纷案的代理意见书(一)
代理词
(2011年CX公司合同纠纷案)
大同仲裁委:
贵委已经受理山东省CX电工电气有限公司诉大同市市政JSFZ公司合同纠纷案。兹受本案申请人的委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争议根源在于订货合同第四条第(3)款,“……剩余30%货款,在道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2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付清。…….”本来单纯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需要卖方将货物运至买方指定工地,对货物验收合格,卖方即已完成供货义务,买方即应付款。现在买方却加上了一个付款条件,该合同应当视为一个附条件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一方当事人故意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
现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以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从而达到尽量拖延支付剩余30%货款的目的,而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这么做是在故意耍赖,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坚决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按照被申请人的思路,一辈子不组织竣工验收岂不就可以一辈子不用支付剩余的30%货款了吗?显然,这种想法是非常荒谬的。本案被申请人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当支付货款。分析如下:
一、本案被申请人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支付价款的义务。
1.忠实履行合同约定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对此,合同法第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任何一个合同中,如果某一方老是想着如何耍小聪明,如何欺骗对方,那么这样的合作关系不可能长久维持下去,对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为害尤烈。
具体到本案,申请人已经忠实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那么被申请人也应当拿出实际行动来履行其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忠实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支付价款。
2.被申请人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支付货款。
被申请人之所以有义务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不仅仅是因为这是成就付款条件的前提,还因为这是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对此,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多长时间算是“及时”?根据民法实践及我国建设工程验收规范,应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对此,《工程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结束后,应按照国家计委计建设〔1990〕1215号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按照《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3条第5款的规定,“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工程),3个月内不办理验收投产和移交固定资产手续的,取消企业和主管部门(或地方)的基建试车收入分成,由银行监督全部上交财政。如3个月内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结合本案所涉道路工程的实际情况,不存在延期验收的实际困难,3个月的验收期限相比于因为道路封闭施工给广大市民带来的巨大不便与痛苦,已经太漫长了。
二、本案中所有涉案道路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了两年之久,但是被申请人一直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
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地证明,本案中所有涉案道路工程均在2011年12月29日之前就已竣工,至今已经并交付使用了两年之久。兹一一证明如下:
(1)208改线(准确的称呼应当是“208国道东马路段”) 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竣工。相关证据:
①证据四第6页第16项关于208改线的现场证据,现场取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公证人员“看到该路段东段已修路段畅通,西段未修通”;
②根据证据七第30页大同市人民政府2011年工作要点(同政发[2011]号)第111项的内容可知,大同市2011年打算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208国道东马路段”,不包括西段;
③证据五第13页《大同日报》2011年2月24日版有一篇题为“我市今年将新建续建道路64条”的文章,根据该文章倒数第3行的内容可知,大同市2011年打算新建续建的全部64条道路中包括了“208国道东马路段”,不包括西段;
④证据五第14页《大同日报》2011年12月29日版有一篇题为“持续加大投入 推进跨越发展 我市城市建设呈跨越发展之势”的文章,根据该文章第4段(完善路网道路43条……)第3行的内容可知,大同市2011年顺利完成年初的道路建设规划,总共完成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208国道东马路段”,不包括西段。
(2)南环西延东二路 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竣工。相关证据:
①证据四第5页第14项关于南环西延东二路的现场证据,现场取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路人说“该路段已经通车一年多了”;
②证据五第13页《大同日报》2011年2月24日版 “我市今年将新建续建道路64条”一文第3段第5行的内容显示,大同市2011年打算新建续建的全部64条道路中包括了“南环西延东二路”;
③证据五第14页《大同日报》2011年12月29日版 “持续加大投入 推进跨越发展 我市城市建设呈跨越发展之势”一文第4段第6行的内容显示,大同市2011年总共完成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南环西延东二路”。
(3)清远西街 竣工日期:2011年12月13日之前已经竣工。相关证据:
①证据四第5页第8项关于清远西街的现场证据,现场取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路人说“该路段已经通车两年多了”;
②证据五第15页《大同日报》2011年3月20日版 “通告”一文第1段的内容显示,清远西街定于2011年3月15日至10月31日进行全封闭施工;
③证据六第13页《大同晚报》2011年9月3日版 “清远西街通车在即”一文的内容显示,清远西街于2011年3月20日开工建设,至8月31日主路面层沥青摊铺完毕,道路划线随之展开,不日即将通车;
④证据六第14页《大同晚报》2011年12月13日版 “60路公交车今起通车”一文的内容显示,60路公交车从2011年12月13日起开通,该车途经清远西街;
⑤证据五第14页《大同日报》2011年12月29日版 “持续加大投入 推进跨越发展 我市城市建设呈跨越发展之势”一文第4段末行的内容显示,大同市2011年总共完成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清远西街”。
(4)雁同路西延 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竣工。相关证据:
①证据四第5页第10项关于雁同路西延的现场证据,现场取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路人说“该路段前年已经通车”;
②证据五第14页《大同日报》2011年12月29日版 “持续加大投入 推进跨越发展 我市城市建设呈跨越发展之势”一文第4段第6行的内容显示,大同市2011年总共完成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雁同路西延”。
(5)同泉里后街 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竣工。相关证据:
①证据四第5页第7项关于同泉里后街的现场证据,现场取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路人说“该路段已经通车两年多了”。
②证据五第15页《大同日报》2011年3月20日版 “通告”一文第1段的内容显示,同泉里后街定于2011年3月15日至10月31日进行全封闭施工;
③证据六第20页《大同晚报》2011年10月28日版 “热线·回复”一文的内容显示,施工单位已经将同泉里后街路灯设施安装完毕,不日即可投入使用;
④证据六第202《大同日报》2011年10月22日版 “图片新闻”一文的图文内容显示,同泉里后街道路工程已经完工;
⑤证据五第14页《大同日报》2011年12月29日版 “持续加大投入 推进跨越发展 我市城市建设呈跨越发展之势”一文第4段第3行的内容显示,大同市2011年总共完成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同泉里后街”。
(6)东风里西街 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9日之前已经竣工。相关证据:
①证据四第4页第2项关于东风里西街的现场证据,现场取证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路人说“该路段去年已经通车”;
②证据五第15页《大同日报》2011年3月20日版 “通告”一文第1段的内容显示,东风里西街定于2011年3月15日至10月31日进行全封闭施工;
③证据五第14页《大同日报》2011年12月29日版 “持续加大投入 推进跨越发展 我市城市建设呈跨越发展之势”一文第4段末行的内容显示,大同市2011年总共完成新建续建的全部68条道路中包括了“东风里西街”。
对于申请人的相关举证,被申请人可能会反驳道:涉案道路只
是完工后交付使用,并不代表工程就已经竣工了。对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如果“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则“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截至2011年12月29日,涉案道路工程均已从承建方手中转移出来,交付使用了,显然已经竣工了。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十)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也已清楚地证明,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未对本案中所有涉案道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而截至2013年12月底申请人完成初步的调查取证时止,涉案道路均已交付使用近两年之久了,被申请人是在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及未经竣工验收就将涉案道路交付使用的不利后果,支付所有应付货款。
1. 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不利后果,也即: “道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于2011年12月底—2012年3月份已经成就,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所有应付货款。
前文已经表述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一方当事人故意阻止所付条件成就的,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被申请人本应在2011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最迟截至2012年3月份—组织并完成竣工验收,却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相关不利后果理应由其承担:应当视为“道路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付款条件于2011年12月底—2012年3月份已经成就,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所有应付货款。
2.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被申请人未经竣工验收就将涉案道路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两年有余,其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1)涉案道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两年有余,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其长期的、连续的、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的实际使用行为做出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默示的意思表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这是一个强制性的、禁止性的规定。
既然已经交付使用两年有余,而且期间未见到被申请人提出过任何工程不合格的异议,只能视为: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其长期的、连续的、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的实际使用行为做出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默示的意思表示。这与也正好契合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在工程竣工后立马交付使用,却长时间不组织竣工验收这一做法实质上已经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更无法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与否,相关不利后果系由被申请人造成,也应当由其承担。
对此,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痛心地发现,许多涉案道路由于交付使用已久,诸多道路设施都已不同程度的毁坏,就连个别路面也已修复多次。在这种情况下,请问被申请人:你们如何去组织竣工验收,而且还得验收出一个“合格”?要是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出一个“合格”,是不是申请人的货款就不用支付了呢?!
总之,综合上述几点代理意见,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有忠实履行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故意拖延、不组织竣工验收及未经竣工验收就将涉案道路交付使用的不利后果,支付所有应付货款。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贵委查明事实,采纳为盼。
此致
大同仲裁委员会
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
郑长凯 律师
20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