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违纪 单位处罚后能否基于同一事实解除合同?
案情简介:原告张某2011年6月份进入被告处担任企划部主管职务,月薪15000元,双方签有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原告被查出虚报加班费2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初让原告停职学习三天,并按最低标准向原告发放该三天的工资。原告退还加班费20000元给被告。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写明:“由于2013年5月31日公司对于你的违纪情况开具“惩戒通知书”,进行停职下岗学习处分以后,经多位同事反映你在市场企划部的工作质量差,反馈不及时等情况,公司现决定于2013年11月12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离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3年11月12日期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工资1725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间的工资5500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一、被告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12日;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劳动报酬6500元。
律师提醒: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记载,被告因原告虚假加班费一事已开具“惩戒通知书”,且对原告做出了停职下岗学习三天的处分,并扣发了三天的工资。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单》中认定的原告工作质量差、无法安质完成工作的事实,未获原告认可,被告未能就此事实举证;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罚,再以原告同一事实的违纪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闸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没有认定案件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分析而草率做出裁决无疑使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