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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110网律师
《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即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二审。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职责划分)
    本条例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交通、城管、环境保护、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对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的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电动机功率标准,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未进入本市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更新。产品目录编制管理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重新核定。生产者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家,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条件。消费者因购买未纳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导致无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换货。
    第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撤除、改动限速装置;(三)在非机动车上搭蓬加伞、安装挂架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或者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等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协作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协调配合执法机制。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前款所列非机动车未经依法登记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登记上牌)
    对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户口薄或者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特别规定)
    除市政、环卫等公用事业特定需求外,人力三轮车一律不再新办、补办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转入登记)
    本市以外号牌的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被盗、遗失、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应当登记的新购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通行。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部位,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八条(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确保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齐全有效。
    第十九条(调控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状况和道路交通实际,可以对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条(一般通行规定)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通行原则,不得逆向行驶;
    (三)禁止醉酒驾驶;
    (四)禁止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道路、上跨桥梁、下穿隧道的机动车道;(五)禁止在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等人员流动密集场所周边区域道路上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六)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二十二条(特别管理规定)
    禁止未经核准的非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
    经核准允许营运人力三轮车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三)人力货运三轮车禁止载人,人力客运三轮车限载二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载一名陪护人员。
    第二十四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实际停放需求,规划非机动车停车点位,并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进行停放秩序管理。有非机动车占道停放需求的申请人,可以申请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负责设置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设置,纳入规范管理。收费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佩证服务,保证车辆归点有序停放。
    禁止非机动车停车场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六条(停车要求)
    医院、学校、商场、步行街、体育馆、展览馆、集贸市场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可以根据交通需要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并落实专人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停放非机动车,应当进入停车场;未设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划定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宣传教育)
    本市非机动车销售商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所购非机动车的安全驾驶常识和注意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时,应当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申请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对违反本条例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学习交通法规。
    第二十八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销售未进入产品目录或者与产品目录技术参数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换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随意丢弃废旧电池,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交通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法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划线定位停放车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停车场申办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申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条例公布前已经购买的因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而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
    前款措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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