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求《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卫办监督函〔2009〕917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各有关企业及行业协会:
为了预防与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应对放射损伤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我部组织起草了《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件印送你们(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请于2009年11月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监督局。
联系人:卫生部监督局放射卫生处张伟力、袁 龙
联系电话:68792124、68792982、68792400(传真)
电子邮箱:fswsjdc@163.com
附件:《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放射损伤防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与控制放射性危害,防止和有效应对放射损伤事件,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放射诊疗及其他核技术利用、核设施与铀(钍)矿开发利用等可能引起人员放射损伤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放射工作单位)和承担放射卫生检测、评价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及承担放射损伤人员救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放射损伤定义] 本条例所称放射损伤是指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产生的电离辐射照射引起的机体组织的损害。
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损伤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损伤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放射工作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法治观念,普及放射损伤防治的知识,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六条[投诉与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放射损伤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职业性放射损伤的预防
第七条[预评价报告与设计审查]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完成防护设施设计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危害严重的,还应当同时申请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并提交设计说明文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与放射防护设施设计说明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控制效果评价与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其放射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九条[分类管理] 国家对产生放射性危害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中辐射源引起放射损伤的严重程度,从高到低分为Ⅰ类、∏类与Ⅲ类。
具体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条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
(二)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要求;
(三) 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四) 经过放射防护和有关法规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从事核电厂操作等特殊工种的放射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对该特殊工种从业人员的特别健康要求。
第十二条[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要求]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配备放射防护器材、个人防护用品和监测仪表,并指导放射工作人员正确使用。
放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源的设备与射线装置及其他含放射性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放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源的设备与射线装置。
第十三条[警示标志]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在放射工作场所的出入口、放射源贮存场所和含辐射源装置外表面设置或张贴警示标志和必要的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放射性监测]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性检测与评价,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检测与评价、监测结果存入放射工作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防护监测]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进入核设施、辐照装置、射线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六条[资质认证]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与控制效果评价、放射性检测与评价,个人剂量监测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检测与评价机构责任]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真实的原则,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检测与评价工作,并对出具的监测、检测与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八条[培训、考核] 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当定期进行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教育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健康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和在岗期间,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符合相应职业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应急人员的健康检查] 对参加应急处置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一条[保护孕妇、胎儿]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孕期和哺乳期妇女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参与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或者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儿、婴儿健康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负责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二十天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发现疑似放射性疾病患者或因放射性危害导致健康损害的,还应当同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并按规定报告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的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档案。职业健康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 个人剂量监测、评价结果;
(三) 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四)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资料;
(五) 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放射工作人员查阅档案权利]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七条[健康管理费用] 放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待遇]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岗位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订。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三章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管理
第二十九条[分类许可管理] 国家对放射诊疗实行分类许可管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由医疗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一)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 开展介入放射学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三十条[许可条件] 申请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所开展放射诊疗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技术职务和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 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与配套设施、诊疗设备及配套仪器或装置;
(三) 有专门负责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的管理组织或者专(兼)职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 有健全的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管理制度和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五)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一条[许可申请]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受理与批准]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诊疗科目登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许可延续] 放射诊疗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二年进行一次校验。有效期或校验期满三十日前医疗机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许可证延续或校验申请,并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和辐射工作场所检测的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许可证延续或校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或进行校验签章。
第三十四条[许可变更]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放射诊疗项目、工作场所、机构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等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内容、变更理由及其证明材料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五条[许可注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一) 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
(二) 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
(三) 校验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 歇业或者停止诊疗项目连续一年以上的;
(五) 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禁止事项] 禁止无放射诊疗许可证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放射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转让放射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人员培训考核]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方可上岗。
第三十八条[医学物理师]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诊断和治疗的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医学物理师。
医学物理师的考试、资格认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九条[质量保证方案]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执行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四十条[防护与质量控制检测] 医疗机构应当对放射工作场所与放射诊疗设备实施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检测,保证防护设施和放射诊疗设备的技术指标和防护性能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定期将检测报告报送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
放射工作场所与放射诊疗设备的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检测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四十一条[禁止事项]禁止购置、使用和转让国家明令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第四十二条[掌握适应证] 医疗机构在进行放射诊疗活动时,应当严格掌握适应证,有明确的医疗目的,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并明确告知患者或受检者照射可能产生的危害。
应当严格控制对育龄妇女、哺乳期妇女、孕妇、婴幼儿和少年儿童的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检查。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第四十三条[放射诊断与治疗要求] 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性照射时,应当严格控制照射剂量,采取合理和有效的防护措施,加强对照射周围器官的屏蔽,按照相应标准规定的指导水平实施,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基础上尽可能降低受照剂量。
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性照射时,治疗计划的制订与批准应当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完成并有医学物理师参与,保证定位精确、剂量适当。
第四十四条[健康普查] 采用放射影像技术开展健康普查的,应当经过充分论证,制订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医学随访] 开展放射治疗和核医学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医学随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治疗效果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治疗方案。
第四章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公众的健康保护
第四十六条[公众健康调查] 核电厂与存在环境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在建设前应当对其周边地区公众健康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调查报告。
第四十七条[调查范围与内容]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公众健康情况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半径为30公里内的农业、渔业、畜牧业、工业、矿业等一般情况;
(二)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半径为30公里内的居民点分布、人口构成情况;主要慢性疾病发病率、死亡率监测情况;儿童生长发育、新生儿遗传及先天性疾病监测情况;肿瘤监测等情况;
(三) 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半径为30公里内的水源水、饮用水与食品中主要放射性核素含量监测情况。
第四十八条[运行后监测] 核电厂与核设施投入运行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周边地区的公众健康监测与调查。
第四十九条[调查与监测机构]核电厂与核设施运行前的周围公众健康情况调查和运行后的定期监测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五十条[健康教育] 核电厂与核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基层医疗卫生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损伤防治技术与知识培训,对核电厂与核设施周围居民进行核与辐射健康普及教育。
第五章医学应急与损伤人员的救治
第五十一条[救治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放射损伤救治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放射损伤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救治任务,明确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放射损伤救治机构给予经费补助,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计划。
第五十二条[救治机构的建设]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的建设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放射损伤救治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救治机构的责任]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救治责任范围和放射病诊断标准及治疗规范要求开展诊治活动,不断提高放射损伤救治能力。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对放射损伤患者的救治。
第五十四条[工作单位的应急预案]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及其引起的人员损伤,编制本单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救治机构的应急方案]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责任务与本地区可能发生的放射损伤事件,编制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救治应急方案。应急方案应当包括救治机构的组织与职责、应急响应、人员救治、保障措施和演练等内容。
第五十六条[卫生部门的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救援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事故报告] 放射工作单位发生人员损伤的核事故或放射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医学应急措施,在2小时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
第五十八条[事故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2小时内将事故信息和人员损伤初步情况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事故报告] 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发现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病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医疗事件报告]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发生下列放射事件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于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一)诊断放射性药物实际用量偏离处方剂量50%以上的;
(二)放射治疗实际照射剂量偏离处方剂量25%以上的;
(三)病人或受检者受到误照或误用放射性药物的。
第六十一条[调查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人员损伤的事故或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组织实施下列事项:
(一)对可能受到放射损伤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二)对受到放射损伤人员进行救治。
第六十二条[救治经费] 发生核事故或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费用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承担。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活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发生的放射损伤事件引起的救治费用由发生事件的医疗机构承担。
无法确定肇事单位的放射事故引起的救治费用由放射损伤救治机构垫支,事后由地方人民政府据实拨付。
第六十三条[信息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汇总放射损伤救治信息,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放射损伤救治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五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放射损伤救治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开展下列工作: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核查;
(三)查阅、复制与本条例规定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已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放射诊疗设备及其他装置、防护用品予以封存。
第六十六条[对监督人员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第六十七条[对监督人员要求]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放射卫生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
第六十八条[对监督人员要求]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违法情节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邮件地址或者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的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的;
(三)放射性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放射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运行的。
第七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放射防护器材、个人防护用品和监测仪表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性检测与评价或者检测与评价结果没有上报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或者监测结果没有上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卫生培训、考核的。
第七十二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职业健康检查或者安排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及时调离并予以安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保存职业健康档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档案的。
第七十三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值的;
(二)放射防护设施、个人防护用品和含辐射源的设备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放射源贮存场所和含辐射源装置外表面设置或张贴警示标志的;
(四)安排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参与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或其他可能危害本人或胎儿、婴儿健康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排放射性疾病病人、疑似放射性疾病病人接受诊治的;
(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放射性疾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已经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并造成3人以上患放射性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放射性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核事故或放射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放射性疾病报告的法律责任] 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放射损伤救治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放射性疾病、疑似放射性疾病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四)伪造、转让放射诊疗许可证的。
第七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购置、使用或转让国家明令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 未制订或未执行放射诊疗质量保证方案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工作场所与放射诊疗设备进行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检测的,或检测报告未上报的;
(四) 因未采取放射防护措施造成放射损伤等严重后果的;
(五) 发生放射事件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七十九条[放射损伤救治机构的法律责任] 放射损伤救治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拖延对放射损伤患者救治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责任]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的法律责任]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放射性疾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损伤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受贿渎职,违章指挥,导致放射损伤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用语释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放射诊疗,指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进行临床医学诊断、治疗和健康检查的活动。
(二) 核技术利用,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三) 核设施,指核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四) 核电厂又称核电站,指用铀、钚等作核燃料,将它在裂变反应中产生的能量转变为电能的发电厂。
(五) 辐照装置,指以灭菌、保鲜或者改善其性能为目的,利用辐射源对材料或物品进行大剂量照射的装置。
(六) 射线工业探伤,指使透过物体后的射线在显像装置或感光胶片上产生影像,来检查分析物体内部缺陷的检测方法。
(七) 放射治疗,指利用电离辐射的生物效应治疗肿瘤等疾病的技术。
(八) 核医学,指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诊断或治疗疾病或进行医学研究的技术。
(九) 介入放射学,指在医学影像系统监视引导下,经皮针穿刺或引入导管做抽吸注射、引流或对管腔、血管等做成型、灌注、栓塞等,以诊断与治疗疾病的技术。
(十) X射线影像诊断,指利用X射线的穿透等性质取得人体内器官与组织的影像信息以诊断疾病的技术。
(十一) 放射性疾病,指电离辐射所致人体损伤或疾病的总称。
第八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