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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的责任分配
发布日期:2014-06-27    作者:周俊岭律师

  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应当在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比例之后,再考虑各自的危险负担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案情
  2006年11月9日17时55分许,丁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Q****的大中型拖拉机自西往东行驶,在驶上浙江省慈溪市三北江桥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徐松娥后,在下桥时又遇自东向西驾驶浙BBW175二轮摩托车的姚某(与准驾证不符且未戴头盔)。在两车交会过程中,姚某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因无法查明双方在交会时发生事故的过程,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姚某经治疗,已产生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363899.82元,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丁某赔偿相关损失。
  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的勘验记录如下:事故现场道路是混合式、桥梁的一般坡道路,水泥平坦路面,双向宽度为4.8米,交通控制方式为标志标线,道路类型为四级。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三北江桥北侧发生剐擦,被告拖拉机的车体无明显痕迹。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在驶过双向宽度为4.8米的三北江桥时,应按交通标志标线行驶,即应在桥面中心线右侧行驶,而被告超越同方向徐松娥时,已轧中心线行驶,在下坡时又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遇。与原告摩托车相比,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即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所驾车辆碰撞其摩托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被告驾车超越时与原告距离过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导致原告避险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右侧与三北江桥北侧护栏发生剐擦而倒地受伤。故应认定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告未戴头盔,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判决被告按50%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计181949.91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法院运用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了交通事故责任。
  一、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机动车之间判断危险的原则是:以质量、硬度、速度、车辆自身控制力等因素来认定机动车的危险性大小。本案中,被告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的危险性显然大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本案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规定的突破,而是对该规定的细化,是在过错原则下法技术的衡平。
  二、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过错程度
  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关键,是确定双方的过错程度。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与准驾证不符且未戴头盔)。
  在混合过错中,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的标准有: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
  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在“险情+避让”的特定情形下,确定发生险情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规律,即时空规律出发,分析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之设定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义务无限扩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无法注意”,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判断注意义务之合理,我们必须确立注意之基准:(一)“注意之合理”的判断应考虑注意义务的承担者,即谁应该具有注意义务。(二)“注意之合理”的判断应该考虑诸多因素,如法律政策、损害的可预见性、可能结果的严重性、社会的合理期待、社会价值等等。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空间要素是在双向宽度为4.8米的桥面,时间要素是在原、被告交会之际,正处于能见度不强的秋季的傍晚(11月9日17时55分许,天气为阴天)。被告以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营运为业,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原告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且未戴头盔,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明确规定的注意义务。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对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是均等的。所以,一审、二审法院判令被告承担50%的责任,既体现了尊重生命的基本价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
  本案案号为:(2007)甬民一终字第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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