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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员工接私活需赔偿公司损失吗?
发布日期:2014-06-26    作者:周俊岭律师
  小陈于2010年2月进入吴江某汽车部件公司工作,职位系技术部主管。2012年端午节前后,小陈与其妻子小朱私下为公司客户向总制作两套产品,制作产品的原材料大部分从公司供应商处采购,两套产品货款为35000元。2012年8月,公司发现了小陈与小朱接私活的情况,小陈与小朱为此向公司作出了书面的检查,明确利用公司资源接私活损害公司利益。2012年底,公司就小陈接私活行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小陈赔偿公司违约金、损失共计350000元,仲裁委对此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裁决。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支付小陈保密费,也没有与小陈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故公司要求小陈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至于公司的损失,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大小,故对公司要求小陈支付损失的主张亦未予支持。
  公司仍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小陈与小朱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因为公司未与小陈、小朱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也没有支付小陈、小朱相关保密费用,所以对于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亦未予支持。但是小陈、小朱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主张小陈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公司未能举证损失的大小,所以由法院根据小陈、小朱出售相关产品所得35000元酌情判定小陈赔偿公司损失3500元。(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李迎春点评:仲裁、一审还是比较谨慎的,但二审法院似乎激进了一点。从案例描述看,个人认为该案例的法律适用还是有瑕疵的。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看,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限于两条,一是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既非无效合同导致损失,亦没有签订保密或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法定情形。
    如果要找到一个主张赔偿的依据,我觉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似乎更为接近,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从举证角度看,实践中该损失的大小、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用人单位未能举证损失的大小,法院酌情判令劳动者赔偿公司损失3500元还是显得牵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法院在用人单位不能举证损失大小的情况下,判令劳动者赔偿损失,只能是援引证据规则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需当事人举证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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