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回顾】:原告深圳九龙诉劳动者叶江平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财产损害一案,要求被告叶江平赔偿财产损失,停工损失共计百多万元,叶江平在情急下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在深入透彻研究其证据材料及对方可能有的证据材料后,确定从程序上、主体上、适用法律上、证据还原的案件事实、财产损失与被告的因果关系、损失的定性(直接经济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损失大小、原告所能证明的被告主观性等方面分层次进行辩论的思路,并认真组织好证据,最终得到了法官的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答辩主要内容】:根据法庭调查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作为被告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程序不合法。 1、 原告在起诉状中是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4条规定起诉,意思是原告也承认本案案由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事实也是因叶江平与四川九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定性错误。 2、 被告与原告产生纠纷是属被告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招聘入职到四川九江建筑装饰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指派到天然源工程项目所在地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不按约定支付报酬、还扣押原告证件,违法殴打被告并解除被告叶江平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也不在15日内为被告转移一级建造师等档案手续(已由另案处理中)。原告直接起诉,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应先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程序不合法。 二、主体不适格。 1、 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依据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处所指的用人单位至少应是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也即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被告叶江平应聘并与四川九江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叶江平受四川九江指派到四川天然源农贸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工程施工,实际也是在履行与四川九江间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受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约束,也只应当对相对方四川九江公司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本案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四川九江,这与本案劳动纠纷事实是相符的,因而起诉的原告主体应当是四川九江而非深圳九龙。更何况,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也从未告知被告叶江平要“被借调”到原告深圳九龙,在叶江平所施工的工程四川天然源农贸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叶江平而是钟树(见施工合同第3页,3.3)。实际上,原告所提供向四川九江借调合同系两公司伪造(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合同不是一年前合同),四川九江也从未告知被告叶江平“借调”一事,更没有叶江平本人签字同意,应当无效,也无法律规定借调就改变了原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而,深圳九龙与被告叶江平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无法律关系,不属适格原告。 2、 错列被告。退一步讲,就算按原告诉状所述,原告(深圳九龙公司)与四川九江公司合作并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协商“借调”九江公司员工叶江平,叶江平按四川九江指派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深圳九龙也应当主张四川九江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处于弱势地位而不知情的“被借调”劳动者叶江平,建筑行业也禁止核心人员借调。 被告叶江平作为被告应属原告深圳九龙错列被告。 三、原告所述财产损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 损害无事实依据。首先,本案纠纷事由已经成华区猛追湾派出所处理,并制作治安调解书得以一次性解决。调解书系派出所主持下调解制作而成,对双方具有履行约束力,原告即便要诉讼,应就调解书效力或部分内容提起诉讼。其次,被告非项目负责人,仅一般管理人员,既无权安排工程进度,也无权安排人力,有什么能量可以导致公司项目停工;第三、所谓的“停工”,是因临春节,接现场物业管理及九江公司安排,自2月5日到25日由公司负责人刘明刚在会议中规定放假(录音为证),因而原告所谓的“停工”与被告叶江平无任何关联性。“停工” 纯属捏造事实。 2、 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盗取资料,相反被告履行职务,正常使用资料,并合理保管好资料是事实,更何况被告也没有损坏资料,并正常交接了所使用的资料;第二、原告诉称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与被告所使用的资料也无关联性;第三、原告诉称的损失并非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4条规定所称的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是直接经济损失。 3、 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原告作为项目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经常加班,正常使用资料,并合理保管好资料,也是常有的事,为何原告在这次却一口认定是“盗取”。被告“盗取”,会带来什么财产利益呢。既然如此重要,为何还无人保管,还被轻易“盗取”,令人费解。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无事实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错列被告,程序不合法,原告所列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依据,相反被告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扣押被告一级建造师证,也不依法在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协助转出被告一级建造师档案手续,造成被告不能正常就业,损失不断扩大(此事已另案处理),还恶人先告状。为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