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肇事者直接护理受害人引发护理费赔偿争议
因肇事者直接护理受害人引发护理费赔偿争议
■文/秦开洪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4年2月8日驾车将行人姚某撞伤住院,住院期间,张某自行对姚某进行护理。张某的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姚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未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行使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姚某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其在医院护理姚某期间的误工费,且姚某也证实其住院期间确实是张某直接护理。
■争议焦点
1.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护理职责其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追索护理费,或者说护理期间的误工费?
2.肇事者直接护理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会导致受害人护理费请求权丧失?
3.肇事者直接护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不能获得护理期间误工费赔偿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
■案件解析
就以上问题,我们很难在法律上找到直接答案,但笔者以为,可以从法律关系和思维逻辑上对以上问题进行解释。粗浅分析如下:
1.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护理职责其是否可以向保险公司追索护理费,或者说护理期间的误工费?
为搞清楚问题中的法律关系。笔者试从三个主体维度进行分析。
第一个维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害需要护理属客观事实,保险公司理应支付护理费用,但本案存在被支付对象异化问题。那本案护理费支付给谁合理,如何才能体现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也即这笔费用保险公司最后肯定要支付,但这笔费用应当由谁享有?肇事者是否有权获得?暂且放着此问题的结论不论。
第二个维度,肇事者。作为肇事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理应承当相应侵权责任。且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不可估价性决定了,受害人在法律上所应获赔偿费用并不必然等于其所受损失,其实质只是法律归责限定,为社会相对公平所做的考量。既然生命无价,肇事者侵害他人权益之后,其是否还可以从道义上理解,其也应当有义务照顾处于病通中的受害人呢?显然,这是说得通的。那么,从此案费用受益对象异化问题产生的根源说起,若护理人员为受害人家属或者肇事者聘请的专业护理人员,则受害人要求支付护理费,或者驾驶员支付了这部分护理费,估计就不会有争议问题产生。而产生争议的基准点是:护理是由驾驶员直接承担。理清以上关系之后,我们再具体看,在受害人不请求护理赔付情形下,肇事者是否可以基于其护理事实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护理费(护理期间误工费)?
首先看一个道义解释问题,一般情况,基于社会共同感知和伦理道德,作为侵权人,是否有必要时不时的对受害人进行陪护,我想,这是不需要解释的。要解释的是,他每天都去医院护理,使得受害人不需要聘请护理人员了,受害人也被照顾得妥帖了,受害人当然愿意放弃这部分权益的请求,而相对于肇事者来说,其也不需因聘请护理人员而支付一笔费用,而是转化为其自身的误工损失。那现在要考虑的是:肇事者的误工损失与受害人的护理费赔偿请求权在一定条件下是否具有等值替换或同质替代的问题?
举个例子,这就好像一个人把别人给打了躺在医院,被打者需要照顾,被打者要求打人者请人照顾,打人者说其没钱请人,由其直接来照顾,保证比请来的照顾得好,其也不需要支付这部分的赔偿费用,那打人者的误工时间算不算他的损失?当存在可能的第三方赔偿义务人时,打人者是否可以要求赔偿护理期间误工费?
原本,他可以去工作赚钱请人护理,被打者也完全可以另请他人护理后向其索赔,但现在的情况不是,而是出现了两厢得利的情形,被打者不需要赔偿这部分费用,打人者也不需要辛苦工作来支付本需聘请的护理人员的费用,而是转化成其付出了时间。但无论如何,即使其花这段时间去工作,最后,他还是要将这笔钱支付出去。现在其自己护理,不需要去工作,不需要额外支付这笔费用,但同时也没有得到工资,其可否要求赔偿?
站在打人者的角度,若其不直接护理,而是聘请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则需要工作来支付,但如果存在第三方赔偿义务人,如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最终还是要将赔款支付给他的,也可算是其工作应得的收入,只是中间经过了一道转化。现在的问题在于其没有花时间去工作,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此行为既有真诚表示歉意,尽其道义责任,尽可能获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也使受害人及其家属心理得到满足,同时又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成分在里面。打人者的心理也要安稳些。两厢得利。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受害人的护理职责与以上例子情形无异。但此情形下是否会导致受害人护理费赔偿请求权的丧失呢?若丧失,肇事者可否获得护理期间相应误工损失的赔偿呢?
第三个维度,受害人。现在肇事者直接来护理,表现出他的诚意与歉意,受害人也未要求第三方赔偿义务人赔偿,者是否代表受害人已失去了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权?笔者以为未必。首先,受害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肇事者基于其侵权行为承担道义上的陪护义务,只要要求不过分,这从情理上是讲得通的,也是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德行观念的。那因为有肇事者的直接赔付,受害人不需要再聘请专门的护理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费赔偿的规定,受害人也没有支付护理,也即不存在护理费损失一说。其护理费赔偿请求权是否就因此而丧失呢?
我们又暂且放着第一个大问题的结论,先看与之关联或者说作为其存在基础的第二个问题的结论。
2.肇事者直接护理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会导致受害人护理费请求权丧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费赔偿的规定,受害人确实不需要支付护理费,但笔者认为,这并不必然造成受害人护理费请求权丧失。首先,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基本采取的是损失补偿原则,少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人身权益的损害,目前是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为赔偿基准。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第九条将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中明确指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2003年司法解释出台后虽然讲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细化,但其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还相当于2001年司法解释中的精神抚慰金,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3年12月29日):“……关于死亡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实质使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失去了其存在的依据。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明确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伤残赔偿金单列条款并列存在,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才真正找到了其适从的地位。这说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范围也是在发展变化之中的,其考量因素不止是立法技术上,更多应该是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关。
其次,从生命的无价性,和现有法律将人身损害相关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定性为受害人财产权益的减少,说明受害人在法律上应获得的赔偿并非其身体和精神所遭受的损失,而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关系所采取的一种处理方式。即实质上,笔者认为,肇事者直接护理受害人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护理费请求权的丧失。受害人仍可基于护理依赖评定等其他证据方式要求获得赔偿。若丧失,其权利就有可能发生转移,则肇事者就有获得赔偿的可能。这就类似于我把人给打了,然后我去照顾他,我再要求别人来赔偿,也就相当于我为了获得工作,故意去打人然后赚到这笔工作费用无异。
3.肇事者直接护理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不能获得护理期间误工费赔偿是否会导致明显不公?
如果问题一和问题二的结论是肯定的,即交通事故肇事者直接承担护理职责其是不可以向保险公司追索护理费的,而且此种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护理费请求权的丧失。那又是否会影响社会公平呢?
既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一定的,只存在支付对象合理性问题。那现在受害人不再要求赔偿,肇事者也不能因其直接护理受害人而获得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这是否说明保险公司获益且对肇事者不公平呢?其实不然。从社会公平分配的角度说,笔者以为,这需要区分保险的性质,若为交强险类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保险,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不表明其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未赔偿部分还仍存留在保险赔偿基金中,其可以用来赔偿未来潜在的事故受害人,此具有合理性。如保险为商业保险,其本质为肇事者自愿购买用于分散或降低自己侵权赔偿责任,其是有权要求赔偿其护理期间误工损失的,但也应当防止以上的思维路径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和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情形发生。
其弊病在于,若肇事者基于商业保险能够获得赔偿,可能触发如上例子中故意打人获赔案例的发生,这就违背了保险经营的原则并触发道德危机;若肇事者基于公益性保险不能获得赔偿,这也可能引导肇事者做出违背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可能使肇事者形成这样的心理状态:我有心有诚意地照顾受害人也得不到好处,我不去照顾也不会多花一分钱,两害相权取其重,干脆对受害人来个不管不问。如此一来,就达不到本案中肇事者与受害人两厢得利的良好社会情形。因此,虽然笔者从思维逻辑上做如此粗浅分析,但在处理实际案件过程中,并不赞成用以上分析方式去解决实际问题,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权衡各方利弊,做综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