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虚假恶意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确立了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独立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于2008年发布实施,2011年再行修订。第三人撤销之诉为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诉讼类型,故案由规定没有,法院信息系统也尚未增加,因此,司法实践中立案案由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原审案由。2011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新增诉讼类型执行异议之诉,并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部分项下独立类型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诉讼类型,可参照执行异议之诉,直接确定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方便司法统计。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需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类似,涉及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此,应参照再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二审,则应适用二审程序,若撤销的生效裁判文书为一审,则应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若拟判结果为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还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需明确是否中止原生效裁判执行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参照案外人异议之诉对该问题的处理原则处理,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只能选择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仍然保留了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制度。而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均是对案外人合法权益救济之制度,三者之间存在交集。但三者不能同时适用,否则,则会导致诉权不断被滥用,法律关系长期存在不稳定状态。
如果案件涉及标的物处理的,则在执行开始前,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执行过程中的,第三人只能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案件不涉及标的物处理的,案外人同时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
五、建议列举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可以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即可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论是本诉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均损害了其利益,实际上,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第三人是以独立诉讼的形式参与到本诉中。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阶段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则比较难判断,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诉之间只存在“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较为间接的关联。首先,这种利害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牵连关系,是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其次,这种牵连关系只是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最后,这种牵连关系,可以通过另外一个独立诉讼解决纠纷。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是与原告或被告站在一起,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支持或帮助一方,反对另一方。司法实践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为:连环买卖合同中转让方或受让方,承包合同中的转包人、分包人,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等等。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立,其中一个目的在于打击虚假诉讼。但单从法律条文字面解释,即使是撤销虚假诉讼的申请人,前提条件必须是原诉虚假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多发在民间借贷、房屋买卖等方面,如果案外人是一房多卖的其中一个买方,还可以认定为原诉的第三人,但若不是,只是出卖人的另案债权人则不能认定为原诉第三人,又如,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另案债权人也不能认定原诉第三人。如此一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打击虚假诉讼的意义也就难以体现。但若允许该类债权人以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极有可能被滥用,甚至可能制造新的虚假诉讼,并造成既定法律关系的动摇。因此,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予以列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