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特别是近几年来,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虚假诉讼案件更为频发。虚假诉讼的出现,侵犯的不仅仅是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极大地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关于虚假诉讼的刑事立法较为滞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各地司法机关对此类现象处理起来做法各异。
下面,笔者结合当前结合审判实践中关于虚假诉讼的处理问题,对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进行简要探讨。
一、虚假诉讼的定义及特征
在目前虚假诉讼尚未作为一项单独罪名列入刑法条文的情况下,学者和研究人员对虚假诉讼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笔者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粗浅地给虚假诉讼下一个尚不成熟的定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
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特征:1、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首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其次,所采取的方法是以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最后,形式上以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的方式。2、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因为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而提起虚假诉讼。3、从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讲,首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最直接目的是为了通过骗取裁判文书这种表面合法而实质非法的形式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该行为侵犯了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财产权;其次,骗取法院民事裁判的行为,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采取虚假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会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但为了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而为之。行为人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不仅包括为了获取非法的财产、利益,还包括非物质的个人荣誉、声誉等。
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的处理
由于我国当前法律对虚假诉讼如何处理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进行着相应的司法实践和探索。
(一)各地法院的通常做法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行为,各地法院做法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类处理方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此规定,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2、结合《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对行为人以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处理。
3、《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此规定,对行为人以诈骗罪处理。
在当前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上三种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方法虽然不很贴切,但各有侧重点。
第一种,对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做法,其针对的主体是“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并不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严格来讲,即使查证虚假诉讼属实,最后受到罚款或拘留的还是虚假诉讼的配合者,而获利者并没有受到惩罚。
第二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处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做法,虽然看似追究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仔细分析后可以得知该条法律针对的对象是证人,包括案件当事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而非虚假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为民事、行政等诉讼的当事人。
第三种,对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诈骗罪处理的做法,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理论。根据当前诈骗罪的传统理论,要求受害人是因受欺骗而看似“自愿的”交付财产,即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理解后,因为该误解而自主决定将公私财物交给行为人,最终造成犯罪人获得财物而受害人遭受损失的结果。而虚假诉讼则是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据,使法官相信该证据,因此做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受到欺骗的是办案法官,而非财产受到损失的受害人,受害人也并不是自愿得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而是基于法院裁判文书的国家强制力才被迫将财产交予行为人的。
(二)浙江高院进行的司法探索
虚假诉讼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从总体上来看,经济发达地区的发案率要远远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纠其原因,应从其动机上来分析,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之所以冒着一定的风险来挑战司法权威,通常主要还是受利益驱动。具体表现为: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虚构债务;夫妻双方为了获得非法利益而虚假离婚、债务人为了少还或不还债务而虚构新的债务;企业在破产前虚构债务等等。
浙江省高院根据该省民营经济较为发达、虚假诉讼发案率较高的现状,首先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于2008年12月15日制定实施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称《若干意见》)。作为高级法院,专门制定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关规定的做法在全国尚属首例。
浙江高院制定的《若干意见》主要是从虚假诉讼的防范角度出发,根据民事审判的程序,从对当事人的立案诚信提醒、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审查,以及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处理机制、奖惩措施等流程来制定对策的,并没有从根源上起到遏制虚假诉讼的作用。
作为省级高院,由于其权限问题,基于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而不得不以文件形式在全省内出台一个指导性意见,由此足可见虚假诉讼给目前的正常司法诉讼程序所造成的干扰程度。虽然该《若干意见》仅仅是以文件形式下发,并没有提及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在刑事方面如何处理,但至少其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有了一个规范的制度。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答复
由于我国当前对虚假诉讼规定的法律空白,给基层司法机关在具体操作上制造了难题。目前关于虚假诉讼的最权威规定,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24日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所做的答复。
该答复主要内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答复的形式上来看,该答复仅仅是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因为下级检察机关研究室的请示而做出的答复,具有业务指导和建议的性质,其本身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强制执行效力。
从答复的内容上来讲,该答复的出台,虽然看似为检察机关当前的司法困惑指明的方向,但同时也受到了强烈的质疑。首先,其排除了以诈骗罪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该说法直接颠覆了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日本法律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其次,该答复中所提及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以及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和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其并没有解决虚假诉讼的配合人受到处罚,而实际获利人得不到惩罚的现状。
因此,最高检的答复不仅没有解决实际问题,反而造成了法律研究在理论上的混乱。
三、虚假诉讼的刑事法律应对
根据当前我国的法律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人无论是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还是刑事法律规定均无法使其受到应有的惩处,然而其行为的确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应当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如此,才能体现社会的正义和法律的公正。
(一)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犯罪作为一种普遍而复杂的社会现象,其处于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之中。犯罪就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①。由其概念可知,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的行为,它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规定的,是统治阶级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这种关于犯罪的观点相对于其他法学研究者来讲更为客观科学,它反映了一切社会的所有犯罪现象的共同的、特有的属性,深刻地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本质。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结合当前我国刑法理论及目前的通说可知,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刑罚当罚性②。
(二)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犯罪的概念及特征,对照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将二者进行比较。1、虚假诉讼行为人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给他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扰乱了正常的司法制度,严重地危害了现有的社会秩序,因此,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虚假诉讼的行为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如果不加以制止将使现存的正常社会秩序被打乱,并有可能危及到统治阶级的既得利益,是统治阶级所不允许的,应当被明令禁止的。但是,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却没有将虚假诉讼的行为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3、因为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根据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惩罚,从而使人们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有一个正确评价和预测的标准,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为刑事违法性的缺位,自然也无从谈起虚假诉讼行为的刑罚当罚性了。
我国97《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我国刑法立法史中第一次以条文的形式引入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相对于之前的“类推”制度,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它有利于保证人权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克服了人治至上的弊端,使犯罪分子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惩处。但是,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我国刑法中并无关于对虚假诉讼的定罪和量刑,所以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猖獗的虚假诉讼无法追究的局面,导致司法尴尬。
根据犯罪的法律理论,在阶级社会里各个阶级的利益和意向是互相抵触的,其用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犯罪的标准也是大相径庭的。但是,在任何一个阶级社会里,无论各个阶级的犯罪观如何矛盾和对立,判断什么行为是犯罪问题由统治阶级的意志来决定的,总是由掌握政权的统治者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要求以国家意志的形式(通常是法律的形式)规定的。统治阶级为了其统治的需要,根据其阶级意志和利益要求来决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应当受到何种惩罚,这直接决定着犯罪的阶级性,但是犯罪的范畴是根据阶级统治的需要不断地进行着相应的调整的。
在以前的法律制度中,对虚假诉讼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一方面是由于虚假诉讼在我国当时的社会经济中极为少见,因此法律制度研究对其关注度也不高;再一方面,法律毕竟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没有必要为不存在的行为来制定法律。滞后性是法律的特性之一,违法行为往往是先于法律而出现的,而后才会出现针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相应惩处的法律虚假诉讼入刑也是遵循着这一规律的。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虚假诉讼行为不断增加,并有逐步蔓延的趋势,当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时,统治阶级就需要出台某种规定来实现对合法诉讼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诉讼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而刑法的缺位,则导致其担当不起该职责。因此,亟需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规定相应的刑罚,从而做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
(三)虚假诉讼入刑的表述
刑法中的任何一个罪名都归属于相应的类罪名,类罪的划分及其在刑法分则中的排列顺序,体现了刑法的价值取向③。我国刑法基本上是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按其社会危害程度对每一类罪进行排列,并依据犯罪的主要客体对复杂客体的犯罪进行归类。
从前述可知,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权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因此,从归类上来讲,应当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所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的妨害司法罪,或者是划入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对于复杂客体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两种以上的合法权益,刑法分则根据该犯罪的主要客体将其归入相应的类罪。虚假诉讼行为所侵犯的两种客体,如何确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和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哪一种客体是主要客体?根据我国犯罪理论中牵连犯的定义,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的利益,即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其方法行为却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即妨害了司法秩序。我国的刑法总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及其处理方法,但刑法理论上则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所谓的从一重罪处罚,就是指在犯罪所属格法定刑较重的犯罪,首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其次比较法定最低刑。若法定最高刑相等,则法定最低刑较高的为重罪。若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均相等,则按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定罪,即按目的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结合妨害司法罪和侵犯财产罪相关罪名的量刑情况,妨害司法罪中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坏证据、伪造证据罪,以及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最高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侵犯财产罪中诈骗罪的最高刑则为无期徒刑,所以,诈骗罪相对于妨害司法罪来讲为重罪。由此可知,在虚假诉讼犯罪中,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相对方法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讲,目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主要客体。因此,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应纳入侵犯财产罪的类罪名。
刑法分则的条文通常由罪状与法定刑构成,如前述妨害作证罪和诈骗罪的法律条文,前一句是罪状,其中包含了罪名,后一句是法定刑,即如何量刑。在罪名方面,由于该罪的构成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作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表述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的”,这种叙明罪状对虚假诉讼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描述,且要件明确,避免产生歧义。在法定刑方面,结合侵犯财产罪中相关罪名的量刑情况,如诈骗罪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造型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罪在量刑方面也应与同类罪名的量刑相当,以保证罪刑相适应。
综上,笔者认为,对虚假诉讼犯罪的刑法条文应表述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或证据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造型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假诉讼之所以会在今天大行其道,造成当前司法的尴尬,归根结底是因为法律的缺位,使行为人冒着较小的风险即可获得巨大的收益,而刑法却无能为力。只有将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上升到刑法的高度,才能有效地遏制这种不良现象的蔓延,从而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法律的尊言。
①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138页。
②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修订,第75页。
③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页。
作者: 于风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