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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刑事法律研究现状及刑法内容概述(2)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5、《韩国刑法典及单行刑法》

  该书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文库有关韩国刑法研究成果。1996年10月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赵秉志审定,韩国金永哲翻译。

  其它相关研究资料包括《中、韩两国量刑情节比较研究》(2000年,学位论文)、《韩国的法律文化初探》(东南大学学报2000,2,期刊论文)、《韩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初探》(延边大学学报,期刊论文,2003,36(4),作者金昌俊)、《韩国刑法上的通奸罪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6),期刊论文)、《中韩正当防卫制度比较研究》(2005,学位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回顾与展望》(政法论丛2007(6),期刊论文,作者为郭健及韩国许一泰)、《韩国司法控制死刑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议论文)、《韩国死刑制度的现况、问题与改善方向》(2007年度中国刑法学年会,会议论文)等。 研究性材料还包括李廷元的《韩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法律的解释》(韩相敦翻译)等。此外,本人编译整理了《韩国“婚内强奸”定性之争及司法实践考察》(2009年1月)、《韩国釜山法院首例判决认定“对变性人实施性侵犯”成立强奸罪》(2009年2月)、《韩国“连环杀人案姜浩淳事件”及“死刑存废”争议动向考察》(2009年4月)相关资料。同时对韩国刑事政策研究院资料(2009年5月)予以编译整理。

  二、韩国刑事法律规定

  韩国现行《刑法》(《??》)(法7623号)修订于2005年7月29日,并于2005年7月29日施行。韩国《刑法》(法第293号)制定于1953年9月18日,1953年10月3日开始施行。期间历经1975年、1988年、1995年、1997年、2001年、2004年和2005年8次修订。

  韩国军事刑法单行刑法另行规定,主要由《军行刑法》及《军行刑法施行令》、《军行刑法施行规则》组成。

  韩国《军行刑法》(法1005号)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0年、1987年、1999年、2006年、2007年5次修订。韩国现行《军行刑法》(法8728号)2007年12月21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8年12月22日施行。由14章63个条文及3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令》(令第1188号)制定于1963年2月5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70年、1973年、1999年、2004年、2006年及2009年6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令》(总统令第21350号)于2009年3月18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9年3月27日施行。由14章119个条文及4个附则组成。

  《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343号)制定于1982年4月23日,并于同日施行。期间历经1988年、2000年和2001年3次修订。现行《军行刑法施行规则》(国防部令527号)2001年5月19日因其它法律修订而修订,并于2001年5月19日施行。由8章66个条文和2个附则组成。

  三、韩国现行刑法概况

  韩国现行《刑法》(法7623号)由2编46章372个条文及9个附则组成。韩国现行《刑法》由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组成。其中总则由适用范围、罪、刑、期间等4章内容组成。分则由42章组成,主要对具体刑法罪名予以规定。

  第一部分 分则

  (一)第1章 刑法的适用范围

  相关条文为第1至第8条。

  第1条规定了“犯罪的成立和处罚”。犯罪的成立和处罚么行为时法律为准,犯罪后由于法律变更其行为不再构成犯罪的如果刑罚与旧刑相比较轻的适用新法规定,判决后由于法律变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免除处罚。

  第2条对“国内犯”予以规定,本法适用于在韩国领域内犯罪的内国人和外国人。

  第3条规定了“内国人的国外犯”;第4条外国人在韩领域外韩国船舶上犯罪予以规定;第5条“外国人的国外犯”,包括内乱罪、外患罪、有关国旗的犯罪、有关货币的犯罪、有关有价证券、邮票和印鉴罪、有关文书的罪中的第225条至第230条、有关印章的罪中的第238条;第6条对“大韩民国和大韩民国国民的国外犯”予以规定;第7条规定了“国外处刑的执行”;第8条规定了“总则”的适用,即本总则同样适用于其它法令规定的犯罪,但其它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二)第2章 罪

  第1节对“罪的成立和刑的减免”予以规定。相关条文为第9条至第24条。第9条规定未满14岁者不受刑事处罚;第10条规定身心障碍而不能辨别事物或没有意思表达能力者不受刑事处罚;有辨别能力者减轻处罚;故意挑逗前述身心障碍者而实施犯罪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第11条规定聋哑人减轻刑罚;第12条规定了强制行为,因暴力或遭受无法对自身或亲属进行保护的胁迫而实施强迫行为不受处罚;第13条对犯意予以规定;第14条对过失予以规定;第15条对事实错误予以规定;第16条对法律错误予以规定;第17条对因果关系予以规定;第18条对不作为犯予以规定;第19条对独立行为的竞合予以规定,即对同时或非同时独立行为结合无法辨别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的对各自行为以未遂犯处罚;第20条对正当行为予以规定;第21条对正当防卫予以规定;第22条对紧急避险予以规定;第23条对自救行为予以规定;第24条对受害人的承诺予以规定。

  第2节对“未遂犯”予以规定。第25条规定了未遂犯的定义;第26条规定了中止犯的定义;第27条规定了不能犯的定义;第28条对阴谋和预备予以规定;第29条规定对未遂犯处罚依相关法条规定确定。

  第3节对“共犯”予以规定。第30条对共同正犯予以规定;第31条对教唆犯予以规定;第32条对从犯予以规定;第33条对共犯和身份予以规定;第34条对间接正犯、特殊教唆及帮助行为加重处罚。

  第4节对“累犯”予以规定。第35条明确了累犯的定义,即受过禁锢以上刑罚其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后3年内再犯应受禁锢以上刑处罚者按累犯处罚;第26条规定了判决宣告后发现累犯的处理。

  第5节对“竞合犯”予以规定。第37条规定了竞合犯的定义;第38条规定了竞合犯的处罚原则;第39条对未予判决的竞合犯,数个判决和竞合犯,刑罚执行和竞合犯予以规定;第40条规定了想象竞合。

  (三)第3章 刑

  第1节对“刑的种类和轻重”予以规定。第41条规定了刑的种类,即死刑、徒刑、禁锢、丧失资格、停止资格、罚金、拘留、罚款和没收共9类刑种。第42条规定了徒刑或禁锢的期间,徒刑和禁锢分为有期和无期两种。有期徒刑和禁锢的期间为1个月以上15年以下。但有期徒刑或有期禁锢加重处罚的刑期可达25年;第43条对刑的宣告,资格丧失及资格停止予以规定。即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禁锢刑者同时丧失公务员资格、公法上的选举与被选举权、法律规定的公法上的业务资格、法人的理事、监事或支配人或其它有关法人业务的监察或财产管理人资格。有期徒刑或有期禁锢在判决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前停止公务员资格、公法上的选举与被选举权、法律规定的公法上的业务资格;第44条规定了资格停止,即第43条规定的资格停止期间为1年以上15年以下;第45条规定罚金刑的起点为5万元以上。但减轻处罚的可为5万元以下;第46条规定拘留的期间为1天以上30天以下;第47条规定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第48条规定了没收对象和追征;第49条规定没收刑即可附加适用也可单独适用;第50条规定了刑的轻重。

  第2节对“刑的裁量”予以规定。第51条规定了量刑的条件;第52条规定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自服(类似于自认、自己向受害人承认罪行,用于亲告罪和反意思不罚罪)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第53条对酌量减轻予以规定;第54条对选择刑和酌量减轻予以规定;第55条对法律上减轻情形予以规定;第56条对加重减轻的顺序予以规定;第57条对判决宣告前羁押期限的计算原则予以规定;第58条对判决宣告予以规定,即认为有必要对受害人利益予以维护或受害人请求可只宣告判决要点。对被告案件在宣告无罪或免除判决时可只宣告判决要点。

  第3节对“刑的宣告犹豫”予以规定。第59条规定了宣告犹豫的要件,即对刑期为1年以上的徒刑或禁锢,资格丧失或罚金刑,可依据第51条酌量情节予以宣告犹豫。但受资格停止刑以上刑罚处罚者有前科的除外。合并处刑时可对全部刑罚或部分刑罚宣告犹豫;第59条之2规定了保护观察制度,即适用宣告犹豫的为防止再犯时可适用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期为1年;第60条规定了宣告犹豫的效果,即自宣告犹豫之日起经过2年未再犯的视为免除;第61条规定宣告犹豫的实效,即出现不适用宣告犹豫情形的执行宣告犹豫刑罚。违反保护观察期规定的可以宣告犹豫刑罚。

  第4节对“刑的执行犹豫”予以规定。第62条对执行犹豫的条件予规定,即执行犹豫的条件是对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禁锢刑具有酌定量刑情节可宣告1年以上5年以下的执行犹豫期间。但宣告判决禁锢以上刑罚的其执行完毕或免除后3年期间再犯的罪不适用前述规定;第63条执行犹豫的实效予以规定;第64条对执行犹豫的取消予以规定;第65条对执行犹豫的效果予以规定。

  第5节对“刑的执行”予以规定。第66条对死刑执行予以规定,即死刑在刑务所内交收并执行;第67条对徒刑执行予以规定;第68条对禁锢和拘留的执行予以规定;第69条对罚金和罚款予以规定;第70条对劳役场留置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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