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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法考试司法制度教材:审判工作的主要制度
发布日期:2014-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制度是由国家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建立和实施审判制度的目的旨在实现审判活动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以保证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审判制度主要有两审终审制度、审判公开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建议制度等。

一、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宣告终结的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时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该一审判决和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亦存在“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的例外情况。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所有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即它的一审判决、裁定,同时也是终审判决、裁定,不存在对它的判决和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而引起二审程序的问题,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特殊地位决定的。其次,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亦实行“一审终审”。这些案件一般无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只需对事实作出认定,而且有的时间性较强,需及时作出判决,故而实行一审终审。再次,判处死刑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判处死刑的案件,即使经过了一审。二审程序,其判决、裁定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过“第三审程序”即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其判决、裁定才能交付执行。因此,判处死刑的案件实际上是三审终审。

二、审判公开制度

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由此可见,审判公开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所谓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

审判公开是提高审判公信度的必然要求,也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志。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司法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防范司法腐败的发生;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有效地调动诉讼参与人的积极性,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度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四种案件不公开审理:

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我国保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为了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国家利益,凡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公开审理。

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秘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尤其是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名誉,凡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公开审理。

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这样做可以防止未成年犯罪人遭受创伤和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有利于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

四是经当事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某些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据此,为了保护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名誉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这些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如何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等作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为:

1.严格规范了公开审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下列案件外都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3)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5)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6)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同时,还明确规定,下列第二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1)当事人对不服公开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但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和事实清楚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2)人民检察院对公开审理的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但需发回重审的除外。

2.对公开审判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时间和地点;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缺席审理的案件,法庭可以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法庭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3.对违反公开审判制度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和责任。凡是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1)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

4.对公民旁听审判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根据法庭现场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外国记者旁听的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共同进行审判的一项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和途径。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就开始确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吸收群众代表参加陪审的制度,以后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为了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我国1954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将人民陪审作为一种制度予以确定。后来这一制度虽几经起落,但最终仍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我国三大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该条第2款还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实行的一项审判制度。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了一系列新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

1.人民陪审员的条件。该决定第4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该决定第5条、第6条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2.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和任期。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3.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该决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4.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名单确定。该决定第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5.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该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2)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3)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时,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有权参加培训,以提高自己的素质。(5)有权获得补助。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同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等。

6.人民陪审员的奖惩。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3)具有该决定第5条、第6条所列情形之一的;(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殊审判制度.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监督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2)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人员和机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再审;三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4)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各自领域的审判监督制度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五、司法建议制度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针对有关单位在机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人民法院的名义提出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的建议或意见。迄今为止,提出司法建议已成为人民法院进行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司法建议有的放矢,针对性强,因而容易被被建议单位采纳,从而收到明显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司法建议在预防纠纷和犯罪,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在审判工作中,审判人员认为需要向某个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的,应当按照格式要求制作《司法建议书》,由所在庭的庭长、副庭长审核后,报分管副院长或院长审批签发。司法建议书除送达被建议单位外,必要时还可以报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

由于建议的性质决定了司法建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为了保证司法建议的成效,审判人员在发出司法建议的前后,应主动与被建议单位的领导交换意见和看法,共同研究整改措施;同时还应加强与其主管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发挥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以将司法建议的内容落到实处。此外,发出司法建议以后,审判人员还应及时了解被建议单位的整改情况。对于整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单位如其经验具有普遍性的,应通过适当方式向其行业系统进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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