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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司法考试司法制度教材:司法与司法制度的概念
发布日期:2014-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中国古代并无“司法”这一概念,司法一词是我国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的。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我们将后者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在孟德斯鸠看来,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则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他进而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策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而且,“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资产阶级在革命取得胜利后,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建立起资本主义的政治体制,设立议会、总统(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之互相制约.以达到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在这些国家,所谓司法就是审判,相应地,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也就仅指法院。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因而检察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系统。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在日本,其检察机关虽独立设置,但仍受法务大臣的一般领导。

我国清朝末年引进西方的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因此,那时的司法权就是指审判权;而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辛亥革命取得胜利后,孙中山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的历史传统,实行“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国、德国等欧洲国家相似。国民党时期基本上照搬了“五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不仅包括审判,而且包括检察,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前苏联、东欧各国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而且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实行监督,且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前苏联解体以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开始学习西方,在政治体制上搞三权分立,由国家杜马行使立法权,总统、总理行使行政权。至于司法权,虽然在法律上仍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构成,但是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比过去扩大,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于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比过去缩小,不再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

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在政治体制上借鉴前苏联的经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搞“三权分立”。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但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时间里,法学界一直认为,代表国家对危害统治秩序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以强制力维持无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这正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内容,因此,不管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 实际也是这样,在建国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党和国家的各级领导干部以及司法干部,还是法学教育和研究人员,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后又分出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1990年以后,在一些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和法学研究文章中,陆续出现了“公安司法机关”的提法。这表明,人们已开始认识到,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司法的性质和地位;我国的司法机关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1997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此我国各界人士终于就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达成了普遍共识。

根据上述我国司法机关范围的确定,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我们认为,我国的司法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民主性。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同时,司法的民主性还集中表现在公民参与司法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上。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03年,人民检察院开始设立人民监督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出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的,均须提交人民监督员进行审议,接受其监督。由此可见,无论是司法机关的产生、决策体制,还是其具体的司法活动,都体现了人民性或民主性的特征。

2.终局性。终局性是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决定,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在我国,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与提起公诉,最后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给予刑罚处罚;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由原告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判,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或争议加以解决。因此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最终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或争议,无疑具有终局性的特点。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对于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诉讼活动即告终结,因此也具有终局性。

3.公正性。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既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司法的终局性特点决定了,以处理各种诉讼案件和解决各种纠纷或争议为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做到公正合法,否则诉讼案件便不能得到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和争议便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进而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无从谈起,社会公正将失去保障和希望,国家设立司法机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安宁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因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查明案件事实和纠纷或争议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实体法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和程序。例如,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有权提出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判。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亦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上述纠错机制的设立和运转,无疑是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深切要求和充分保障,从而也表明公正性是司法的本质特征。

4.效率性。效率,也称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获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毫无疑问,公正是司法的本质要求,是司法最基本的价值。但是,在复杂的现实生活中,司法如果不考虑效率和效益,公正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正如西方人所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司法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效率做保证。为了提高司法效率,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法定的特殊情形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审不得超过6个月,二审不得超过3个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不得超过3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审不得超过3个月,二审不得超过2个月,有特殊情形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不允许超过审查起诉的期限或审判的期限。只有提高司法效率,才能既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适应诉讼案件大幅度上升的需要,又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司法公正。

5.独立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做到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或争议,就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独立负责地开展司法活动,而不能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和影响,否则就难以保持独立的地位,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和效率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正因为如此,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司法制度的概念

司法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但一国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显然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为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以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故而对司法制度一般应从广义上来理解,而不应限于狭义的范围。

三、司法制度的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和理解,我们认为,所谓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司法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其中,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而司法组织,则应包括律师组织、公证组织等。相应地,司法制度除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外,还应包括律师制度、公证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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