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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4-06-21    作者:王献锋律师
X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法律意见书
 
XX人民检察院: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陈X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X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人,经依法会见陈X,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批准逮捕,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陈X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
辩护人依法会见陈X时,认真听取了其对涉嫌罪名的辩解,概括为:1、她没有实施组织和召集他人去XX乡政府的行为,即没有实施聚众行为;2、该事件仅涉及小范围的几个人,并未造成XX乡政府工作无法进行,更没有造成XX乡政府严重损失。《刑法》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陈X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行为后果没有达到“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规定的造成严重损失的程度。根据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二、陈X到人民政府依法反映问题,是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的违法和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实事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条例》第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根据上述规定,陈XXX乡人民政府反映问题,是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打击报复。
综上,陈X的行为是依法在行使权利,而不是扰乱社会秩序,更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适用“逮捕”的前提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该规定,陈X的行为显然不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监督侦查机关立即放人。
三、如果已经对陈X批准逮捕,对羁押的必要性应进行审查。
如果人民检察院已经批准逮捕陈X,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对陈X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其一,对陈X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至于妨害本案的侦查;其二、陈X行为和目的是向政府机关提出信访事项,要求政府依法处理问题、借助公权主张权利,而不是采取自力方式同态复仇,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没有现实的危险性;其三,现实执行的刑事拘留措施客观上已经使其受到相应教育,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其本人基于对自由的渴望,必然会规范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险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对其羁押必要性依法审查,并做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
以上意见请检察机关充分考虑。
                辩护人:王献锋
            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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