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无罪辩护
因被告人刘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父亲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刘某,并征得其同意,详细询问了刘某对本案情况的供述,阅读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刘某虽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意见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意见书称:“……刘某等人在刘家村召集村民一百余人到施工现场,指示村民占领施工工地,围堵施工车辆……煽动村民多次冲击警戒线,指示村民在施工工地以静坐、阻扰、抱腿等方式围攻执法民警,围堵施工车辆,殴打施工人员……”。意见书采用了极不严谨的估堆方式,将6月26日下午现场发生的系列事件连接起来集中在刘某身上,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行为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且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属人为主观臆断,在卷证据表明,刘某虽在案发前参加过在王某商店商量过征地补偿款偏低,政府部门没有一次性把款补偿给村民,而是先给一部分然后逐年支付余款,前后有二、三次,都是自己前往参加,无任何人通知,更不是事件的组织者。6月26日下午,刘某在地里干活,见到部分村民在工地拦挡准备施工的装载机,也就参加进去,绝非意见书所称的“召集村民一百余人……指示村民占领施工工地,围堵施工车辆……煽动村民多次冲击警戒线……”,虽然刘某看见其大妈李某某在警戒线内躺着,就冲进警戒线,扶起其大妈问身体怎样?并告知其大妈:“别人现在都在那挡车呢,你继续躺在地上。”但这只是一个个别行为,不能就此推定刘某就是该事件的组织、召集、指示、煽动者,无疑刘某参加了当天下午的挡车行为,但绝非首要分子,也非积极参加者,仅只是一般参加者。
2、意见书称:“刘某……等人组织群众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3日、26日三次阻挡施工队施工……”。实质刘某只参加两次,第一次是6月23日施工机械将一村民玉米苗推了,当时刘某在地里干活,和其他村民一起去工地要求施工方予以赔偿,第二次即6月26日下午,也是在地里干活时参加,根本不存在“组织群众”这一子虚乌有的事实。
3、意见书称:“经鉴定……施工方共计损失88486元”。所谓损失一无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二无适格的鉴定对象,完全是施工方自行设计、造册、登记,不属法定证据,当在排除之列,应不予采信。
二、起诉意见书适用法律不当。
1、意见书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唯查该条是关于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等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应为《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足见意见书随心所欲,任意引用,适用法律不当显然易见。
2、至于意见书所称的:“村民一百余人当晚围堵某县公安局……”,该行为与刘某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即是涉嫌犯罪,也应是《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而绝非意见书所称的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该宗事实与移送起诉涉嫌罪名亦无任何关系。
综上,刘某虽有违法行为,但非事件的组织、领导、策划、指示、煽动者,即非首要分子及积极参加者,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贵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某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律师: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