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GN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KNH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
北京GN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与KNH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GN喷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KNH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布莱恩?邓恩,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北京GN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GN公司)、王A、王B因与被上诉人KNH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KNH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1807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GN公司、王A、王B、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KNH公司对GN公司、王A、王B、王某某侵犯该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GN公司等虽主张王A使用相关技术得到了KNH公司的授权,但不能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判决书。GN公司、王A、王B、王某某等侵犯KNH公司的商业秘密,给KNH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赔偿KNH公司因调查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王某某与GN公司关于承担责任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并不对KNH公司产生拘束力,故对其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在全面考量KNH公司的损失及GN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的基础上,确定KNH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 673 889.66元,故对KNH公司据此要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KNH公司因诉讼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用等合理支出,亦应由GN公司等被告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GN公司、王A、王B、王某某赔偿KNH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一百八十二万二千八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
GN公司、王A、王B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服从原审判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北京GN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A、王B、王某某于签署调解协议当日赔偿KNH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七十一万零六百零三元(已支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两万一千二百零六元,由KNH麦修斯电子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零三元,由北京GN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A、王B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于2009年3月31日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二 ○ ○ 九 年 三 月 三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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