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方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方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初字第4760号
原告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方某。
原告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DH公司)与被告方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DHH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DH公司诉称:DH公司经营的DH网(www.DHgate.com)是第一家整合在线交易和供应链服务的B2B电子商务网站,是协助中国广大的中小供应商,向海外庞大的中校采购商直接供货的网上批发交易平台。自2004年成立以来的短短四年里,DH网已拥有来自227个国家或地区的注册买家100万。仅在2008年,通过DH网产生的国际贸易额接近2亿美元。方某自2007年9月9日开始在原告担任技术总监职务,直接掌管DH网技术研发及维护等公司核心工作。基于职务原因,方某有机会全面接触并掌握属于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核心保密信息。2008年10月9日,方某向DH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2008年11月25日办理辞职交接手续,解除与DH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然而日前发现,早在方某提出辞职之前,直至DH公司起诉之日,方某一直在筹建新公司,准备从事与DH网经营模式完全一致的网上批发交易平台。在筹建新公司过程中,方某使用并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故意向外泄漏属于原告商业秘密的大量核心保密信息。方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危害了DH公司的经营安全,直接侵犯了DH公司的合法权益,已经给DH公司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害。故DH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方某辩称:一、DH公司主张权利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涉案信息均是公开的且不具有实用性,不能构成法律认可的商业秘密。DH公司自始至终也没有指出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二、方某没有给DH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三、DH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及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方某请求法院驳回DH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9日,DH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方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方某的职位是技术总监(CTO),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9日至2008年9月9日。该合同第6.5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和期满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后两年内乙方均应严格保守甲方的秘密,不得将甲方的经营情况、客户资料、技术数据及资料、财务状况、正在开发的产品、项目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追索和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
另外,该合同第9.6条约定:“乙方从甲方获得的技术成果、资料、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得擅自转让或泄漏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在本合同终止后,乙方仍然有义务予以保密和保护。”
2007年9月11日,DH公司与方某签订《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其中第3条“保密”约定了如下内容:3.1,员工不得在聘用期间或在其聘用期终止后的任何时间,直接或间接的为个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任何形式组织的目的而使用;或向任何人、公司、商业实体或其他任何形式组织披露属于或与公司集团或任何关联公司有关的任何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客户、客户名单或需求、价格单或定价结构、销售和营销信息、商业计划或交易、员工或管理人员、源代码和电脑系统、软件、财务信息和计划、设计、配方、原型、产品线、服务、调查活动、任何标记为“保密”的文件、员工被告知其为保密或员工有理由认为公司将其视为保密的任何信息、客户或其他人基于信任交与公司集团或各关联公司的任何信息有关的任何该等信息。
2008年9月9日,DH公司与方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其中相关内容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相同。
2008年10月9日,方某向DH公司递交辞职申请。
2008年11月25日,方某与DH公司交接手续办理完毕。
DH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视频光盘,称该光盘中录制的内容既包括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包括方某未经DH公司许可向案外人泄露商业秘密的侵权事实,主要是以方某向案外人介绍情况的方式体现的,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1、我的这个项目就是站在DH网的肩膀上;2、在DH网成过单的卖家10万个,成过单的买家50万个,平均一个订单的数额是200美元。网站上有4000多个分类,1300万个listing,卖出的个数是200万个;3、我每周看40多个关键运营数据;4、连续7个月新客户率f266ufsu44A%;5、成交量的80%是不到600个大卖价托起来的;6、它目前的纠纷率是5%;7、我想做的是垂直外贸交易平台,外贸交易方面完全跟它是一样的;8、我现在下面的一个经理,原来自己做过网站,现在还有网站。他在电子商务上的了解跟我不相上下。在运营方面,对数字的理解,我有意识的把一些运营数据发给他看,他的解读基本上跟我是一致的。将来呢他去做ceo;9、由于DHgate是大卖场,推广手段非常有限,只能用google和ppc;10、2006年年中,DHgate完成第一轮融资,2007年8月完成第二轮融资1000多万美元。我们利润率:我们预测都f266usyj510v62#y481%左右;11、我现在开发的这个系统,借鉴了非常多的他的东西包括光盘记录时间、订单怎么处理、纠纷怎么处理、站内信怎么处理、垃圾邮件EDI;12、我现在做这个系统,内核借鉴非常多DHgate,我没有抄他的,我用了他最根本的东西。对于该份证据,方某质证认为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是在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不应予以采信。另外,该份证据所涉及的DH公司的信息不具有实用性,不构成商业秘密。
另外,DH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一份自称是2008年8月27日方某提供给案外主体“沱沱网”的PPT文件的一部分,并称沱沱网利用该文件已经建立了与DH网竞争性的网站。方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2009年2月4日,DH公司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的委托事宜签订《法律服务协议》。2009年3月12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向DH公司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方某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些网页的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关于DH公司的报道性的文章,其证明目的是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均是公开的,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DH公司质证认为方某并未提交这些证据的原件,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这些证据中体现的信息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同。
在庭审过程中,DH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型是经营信息,并称成交额不是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其融资的情况是公开的,但融资额是不公开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和发明转让协议》、辞职申请书、交接清单、DH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方某提交的网页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信息才能作为商业秘密获得法律保护,具体包括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并应采取保密措施,并且其应当举证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本案中,对于DH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商业秘密内容的光盘,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系在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并且该份证据没有明确显示方某与何人谈话以及为何与该人谈话,即该份证据来源不明;其次,经营信息之所以能够成为商业秘密,需要权利人在长期经营活动当中付出不懈努力不断积累获得,因此仅凭方某口头陈述的一些与DH公司有关的内容就认为是应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经营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再次,DH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在录像中陈述的内容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且DH公司已针对此内容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明确确定其系不能对外披露的信息;最后,DH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内容的披露将给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即该内容的经济价值性。因此,该光盘不能证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另外,DH公司举证的方某提供给沱沱网的内容系打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来源与真实性,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DH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件,因此对于DH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DH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因此其有关方某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DH公司商业秘密的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DHHG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方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