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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研究
发布日期:2014-06-14    作者:110网律师

在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实行“双轨制”: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判断医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双轨制的实行,为当事人发挥主观能动性,尊重个人意愿提供了选择余地。但“双轨制”也暴露出其弊端,选择不同的鉴定模式,鉴定结果会不一样,当事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会选择对自己明显有利的鉴定模式,而故意规避另一种。特别是由医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后,获得的赔偿额反而没有非医疗事故纠纷多。这导致人们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产生诸多质疑。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具有其合法性基础。一方面,法律规定较为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因此,也可将医学会从医疗损害鉴定看成司法鉴定的一种特殊形式。另一方面,医学会有分科明确的专家库,与法医司法鉴定人过于依赖临时聘请的临床专家不同,医学会鉴定从技术上看,更专业、更科学。因此,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具有程序及实体上的合法性依据,本文讨论的重心在于如何解决医学会鉴定运行过程中暴露的问题,促使医学会鉴定制度的合法运行。
一、 合法性的现状:我国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暴露出了较多弊端,回避制度落实不力、集体鉴定相互推诿、质证程序欠缺完善、多次鉴定重复浪费等。深入分析以上情况出现的原因,有助于促进医疗损害鉴定的规范化和有序化。
(一)我国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存在的问题
1.回避制度落实不力
根据《条例》的规定,医学会负责建立专家库,由医患双方共同在场,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医患双方对鉴定小组成员的姓名、职称、专业、工作单位享有知情权,如果认为鉴定小组成员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性有影响,可以提出回避请求。
这种规定,看似公平,其实不然。患方无法通过这么简略的个人信息,就作出判断。而医方,常常与医学会专家通过学术交流、工作合作等形式,有初步了解。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患方往往没有维权意识,没有提出回避申请,无形中,鉴定结论偏向了医方。
2.集体鉴定相互推诿
《条例》第25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33条第(5)项规定: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
从以上法规可以看出,医学会实行集体鉴定制,由全体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负责。实行这种鉴定制,淡化了鉴定专家个人的责任,一旦出现问题,专家们可以明哲保身,相互推诿。最终,要么没有专家承担责任,要么所有专家共同承担风险,前者没有给维权的医患双方合理的解释,后者挫伤了部分鉴定专家的积极性。
3.质证程序欠缺完善
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从该项规定可以看出,鉴定人并非必须参加法庭质证,其可以出具书面文件,代替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这种情况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辞原则。鉴定人不必出庭接受法庭的审问,欠缺了监督和质询,出具的书面答复的证明力也大打折扣。
4.多次鉴定重复浪费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对于首次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有部分不明确的地方,还可以申请补充鉴定。
以上规定导致当事人一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就会申请再次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容易形成案件久拖不决,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二)我国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鉴定机制不够透明
鉴定机制的透明度,关系到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关系到鉴定结果在双方当事人中的公信力。
从鉴定小组成员产生到鉴定结论的公布,患方往往没有主动权,医方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对鉴定流程很熟悉,甚至与其中的鉴定小组成员都有过交流。相比之下,患方对鉴定小组成员的了解仅仅局限于个别信息,只能坐等结果出来。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是产生鉴定机制不透明的根源,患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知情同意权失去了保障,监督不力。
2.医德医术有待提升
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一方面对鉴定成员的专业技术水平提出了要求,另一方面也对其职业道德提出了要求。目前,已基本形成了鉴定专家的准入制度。
鉴定小组成员的执业技术水平、职业素养、责任意识仍有待加强,必须将公正合理的理念贯彻落实到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的行动中去,例如,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时,鉴定小组成员应主动提出回避请求,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
3.法律法规还需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有了统一的规定,但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双轨制”局面并没有结束,医学会鉴定的法律依据存在数量较多但层级较低的现状。
目前,医学会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主要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医疗事故争议中医疗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立法层次低,效力远不及法律的问题突出。
二、合法性的新认识:各地高院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态度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以江苏高院、北京高院、 上海高院为代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研究相关高院的态度,有助于我们对医学会进行医疗鉴定的合法性有新的认识。
(一)江苏高院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结合《侵权责任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精神,于2010年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江苏高院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若干意见》)两个重要文件。江苏高院赋予了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权力,形成了医疗损害鉴定的江苏模式。
第一,医学会鉴定优先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江苏高院通知》中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应当受理。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函告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具体理由。
很显然,在医疗损害鉴定上,江苏模式以医学会鉴定为一般,以双方合意的司法鉴定为例外,把医学会鉴定摆在了优先于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位置。
第二,省属范围内的异地鉴定模式。《江苏高院若干意见》规定:本地医学会存在回避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本省其他市医学会组织鉴定,必要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商请省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医疗损害鉴定实行专家合议制。鉴定组专家由医学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医学会在备选的鉴定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医学会应积极探索建立医疗损害鉴定常任专家库。同时建立分类专家库和常任专家库的医学会,在选择鉴定组专家时,分别在两个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支持医学会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专家。加入医学会医学鉴定专家库的成员优先参与当地的医疗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单位职称评审考等工作,并可优先聘为医学会专业委员会委员或评为资深会员。
第四,鉴定专家签名。江苏模式强调,医疗损害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专家签署姓名、专业和职称,加盖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专用章。
第五,鉴定结论质证。《江苏高院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要求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的,医学会应当组织鉴定专家出庭。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江苏模式规定了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优先制度,回避情形下的省内异地鉴定制度,鉴定专家合议制度,鉴定专家署名制度,这些制度对规范医疗损害鉴定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它从鉴定程序的启动到鉴定结论异议的解决,都做出详尽规定。这些规定,具有实际的可行性,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愿。特别是在医学会优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前提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这样规定,既不损害医学会的权威,又考虑到案件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
江苏模式要求鉴定专家出庭参加质证,但是这种规定不是强制性的,只要“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这条规定,主要存在两点不足。首先,“特殊原因”没有明确,给了人民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往往会发生“相同情况不同答复”的事件。其次,因为有了书面材料,鉴定专家可以选择不出庭进行质证,貌似省去不少繁琐的程序,其实给部分鉴定专家不负责任的做法找到了法律依据。
(二)北京高院的规定
2010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意见》)规定如下。
第一,司法鉴定机构优先于医学会鉴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05]10号)规定,应当事人和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北京高院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的,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原则,因此北京高院关于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应当由专门鉴定组织进行的规定,事实上认定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具有优先性。
可见,在北京模式里,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具有优先性,理由是医学会目前组织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是依据卫生部的通知,多少有点底气不足。
第二,医学会可以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北京高院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颁布之前,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各区、县医学会或北京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
第三,有条件的重新鉴定。《北京高院意见》规定:对有缺陷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鉴定专家的产生。北京模式强调的是司法鉴定的优先地位,所以鉴定专家也是按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产生。《北京高院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五,鉴定结论质证。《北京高院意见》明确:医疗损害鉴定文书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损害鉴定文书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力。
在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新规定尚未颁布之前,北京模式承认了司法鉴定的重要地位,但也不否定“双轨制”存在:进行医疗损害责任过错鉴定,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此外,在鉴定专家签名制度、鉴定专家出庭质证制度方面,北京模式仍存在空白。
(三)上海高院的规定
2010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上海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上海法院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医学会鉴定优先于司法鉴定。《上海法院规定》认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以外,应由法院依职权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
第二,市内异地鉴定模式。《上海法院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法院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三,《上海法院规定》是支持有条件的重新鉴定的:当事人对区、县医学会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法院认为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可委托市医学会重新鉴定。对于诉讼前的既有鉴定结论,如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的,一般应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如出现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应当重新组织司法鉴定。也就是说,医学会重新鉴定不成功,也会存在司法鉴定的情况。
第四,鉴定专家的产生。上海模式规定,医学会应根据医疗争议所涉及的学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学科组成。参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涉及伤残等级和死亡原因不明(双方有争议)的案件,应当抽取法医参加鉴定。
第五,鉴定专家签名。上海模式根据目前医疗纠纷的现状提出,专家签名合议书原则上归存于副卷,是否允许当事人查阅,由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医学会向法院提交鉴定报告时,应同时递交医疗鉴定程序确认表、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专家确认表、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专家签名的合议书复印件。
第六,鉴定专家质证。在这个问题上,上海模式态度是最明确的:只要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专家出庭质证的,经书面质证不能解释清楚的,法院应通知医学会指派鉴定专家出庭质证。
可以看出,上海模式支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也支持鉴定专家出庭进行鉴定结论质证,其他规定也相对完善。
上海模式强调了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的主次低位之分。司法鉴定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医学会认为无法鉴定,法院可依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另行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二是法院委托的医学会重新鉴定,如出现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重新组织司法鉴定。
同时,上海模式最大限度的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形成了“协商选择为主,法定异地医学会,市级医学会鉴定为补充”的做法。首先,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区县医学会进行鉴定,不受纠纷发生地、原告被告居所地限制;其次,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由法院在医疗机构所在地以外区县医学会中确定;最后,一些案情复杂,当事人如果不同意在区县医学会鉴定的,那么法院就可以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
上海模式对鉴定程序作出了更详尽的规定,特别是强调专家的学科组成,创新鉴定程序确认表、鉴定会人员签到表,明确专家需出庭质证。这些规定,从组织和程序上对医学会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合法性增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改进与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知,北京高院支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主体地位,以医学会鉴定为补充。相反,江苏高院和上海高院更倾向支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对异地鉴定模式、重新鉴定、鉴定专家产生、鉴定专家签名都有相似规定,两地高院的主要区别体现在鉴定专家出庭进行鉴定结论质证这点上,江苏高院认为鉴定专家可以出庭质证,上海高院认为鉴定专家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质询。
为了增强医学会鉴定的权威,规范鉴定秩序,有针对性地采纳各地高院的做法,对医疗损害鉴定的各种规定进行统一,有必要从组织改进、程序改善、结论审查方面增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合法性。
(一)从组织上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改进与完善
1.鉴定人员的资格
第一,统一专家库,实行名册登记备案制。由于各地医学会专家库组成各不相同,临床医生、医学科研人员、医学教师、法学家、法医都可能进入专家库,导致专家库管理混论。为此,统一全国专家库组成迫在眉睫,既要考虑专家个人的专业技术水平、思想道德修养、政治品质素养,也要考虑专家的职业背景、行业习惯、性别年龄等因素,实现鉴定专家全国统筹。
对于进入专家库的专家,实行名册制管理制度,将专家的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居住地、职业、简历、亲属关系)登记备案,建立电子管理系统,便于随时随地查询、与时俱进更新。
这样,既有利于抽取鉴定专家时,保证当事人对鉴定专家有充分的了解,便于提出回避申请,增强对鉴定结论的信赖;也有利于统一全国标准,防止医学会主观妄为,自由裁定,杜绝一些不合格不称职人员进入医学会系统;还有利于完善专家库组成结构,吸纳多层次、多领域人才,进而整合人力资源优势。
第二,激活专家库,实行考核评估外聘制。全国统一的鉴定专家库系统建立后,后期还需不断完善:首先,要加强鉴定人员的培训力度,让其尽快熟悉鉴定知识,掌握相关法律规定,更新专业知识储备。其次,充分促进人才流通,鼓励本地鉴定专家与外地专家进行交流,甚至进行鉴定工作的合作,取长补短。部分地区如果人才匮乏,还可以聘请外地专家进入本地承担鉴定工作,即实行外聘制,不拘一格降人才。
对于进入本地鉴定专家库的成员,从群众评价、工作效果、自我检验、业务知识等角度进行考核评估,连续两年考核评估不合格的,将取消鉴定资格;考核优秀的,将获得表彰与精神奖励。实行考核评估制,可以警示鉴定专家在享有法律赋予权力的同时,也要切实履行职责,更好服务于医患双方。
2.鉴定机构的设置
第一,整合人员编制、财政来源,保证中立和独立。长期以来,医学会对卫生行政部门依赖明显。一方面,医学会理事会主要领导干部多数由卫生部现任领导担任。相近的领导班子、相似的人员编制,严重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另一方面,医学会没有独立的经费来源,财政拨款都来自于卫生行政部门,丧失了经济基础的医学会在政治上或多或少会对卫生行政部门产生依赖。
为了树立医学会的公信力,改革人员编制和财政来源具有必要性。首先,医学会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应在卫生行政部门兼任重要职位,两套领导班子在行政级别上是平等的,没有隶属关系。其次,医学会实行人民政府直接拨款与自筹经费相结合的集资方式,其中尤以自筹经费为主,鼓励医学会开展社会业务,成为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
第二,设置评审委员会,加强监督,保证公平和质量。“绝对的权利会导致绝对的权力滥用”,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过程中同样如此。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一套权力监督系统,但现有监督存在不足。如果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则还是无法摆脱行政依赖性。如果由司法部门进行监督,则欠缺专业性。
建立评审委员会是一种适当的监督途径。评审委员会类似于行政审计部门,对医学会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医学领域、法学领域的专家组成,不从事医学会的医疗鉴定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对鉴定专家、鉴定结论有异议,均可以提出。
(二)从程序上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改进与完善
1.鉴定过程启动与运行
第一,理清委托关系。根据《条例》和《通知》,具有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权限的部门与个人主要是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医患双方。以上三类主体,可以与医学会构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
为了委托的鉴定工作有效进行,还必须明确可以委托事项的范围,委托方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据开展鉴定工作的标准,决定是否进行委托。医学会受理委托申请后,依据开展鉴定工作的标准,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二,贯彻一次鉴定。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再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高于首次鉴定结论效力。但是,作出再次鉴定结论的医学会行政级别明显高于作出首次鉴定结论的医学会,导致医患双方或法院一旦对首次鉴定结论有怀疑时,就申请再次鉴定,公众心中默认再次鉴定结论效力更高。然后,首次鉴定与再次鉴定只有鉴定先后次序关系,并没有鉴定效力差异的必然结论。
实行一次鉴定制,可以避免委托方对鉴定结论稍有异议,就草率申请再次鉴定,既降低了纠纷处理的效率,又浪费了鉴定资源,还不利于树立医学会权威。对第一次鉴定结论不服,可以邀请参加鉴定的专家进行质证、补充鉴定,邀请未参与鉴定的专家另行复审,在维护第一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进行查漏补缺,而不是全盘否定进行再次鉴定。
第三,明确鉴定签名。虽然《条例》没有提倡鉴定人员必须签名盖章,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证据规定》也明确: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以下内容……(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和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与《条例》的位阶效力,《条例》应该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相一致。没有鉴定专家签名或盖章的鉴定结论,形式不完备,不具有证明力。审判实际中,常常会忽略这一点,对鉴定专家的签名不作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建设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要求,像鉴定人签名制等法律规定不完善的地方也迫切需要得到改进。
2.审判人员参与鉴定程序
审判人员参与鉴定程序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审判人员在鉴定知识方面,是相对匮乏的,参与鉴定程序,可以对鉴定结论有更深刻、更全面的认识。其次,审判人员作为司法人员,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发挥监督作用,鉴定工作会井然有序开展,医学会或者委托方都不会在鉴定中成为主导。再次,为后期鉴定结论的审查提供了便利条件,在法庭上,面对透明、公开的鉴定结论,诉讼当事人不会随意提出质疑,法官也可以发表质证意见。
(三)从结论审查上对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改进与完善
1.鉴定结论质证
第一,专家应出庭接受质证。《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进行中,除了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年老、特殊岗位要求,证人可以用书面答复代替出庭,其余情况,一律应该出庭作证。而鉴定专家是不可能存在上述情况的,所以鉴定专家应该出庭参加质证,用书面答复代替出庭作证,难免有逃脱责任的嫌疑。
第二,专家陪审员辅助审判。专家陪审员是人民陪审员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员,可以是德高望重的,可以是社会经验丰富的,可以是政治理论扎实的,而专家陪审员则是其中专业知识牢固,在相关领域有特长的。引进专家型人才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完善人民陪审员人才机构,推动审判工作有序开展,大有裨益。
2.鉴定责任追究
前文所述,长期的集体责任制已经暴露出其弊端,鉴定专家和鉴定机构的责任没有落实到实处。
对鉴定专家来说,在拥有开展鉴定工作、出具鉴定结论权利的同时,还需端正义务观,履行权利义务责任制,实行个人责任制。例如,鉴定专家与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则应该主动申请回避,如果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则应该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鉴定资格。再如,鉴定专家收受一方当事人财物,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或者玩忽职守,出具不符实际的鉴定结论,都应该追究错误鉴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该追究其玩忽职守、伪证的刑事责任。
医学会是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载体,是鉴定专家主要活动场所,对鉴定专家的职务行为也应该承担责任,对受害者进行损害赔偿。如果鉴定专家与医学会都具有过失,那么鉴定专家与医学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受害者有权利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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