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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引爆自杀行为的定性
发布日期:2014-06-1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王某于2000年11月用1300克硫磺炸药和7只电雷管做成一个爆炸物,又用14节1号电池组装成引爆装置。12月8日,王某携带上述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来到某市火车站。9月晚,王某将自制的爆炸物和引爆装置连接在一起捆绑在腰间,又将引爆开关放在自己皮夹克上衣右下兜内。次日零时9分,王某在火车站中转签字处15号窗口西侧一米处将电雷管引爆。由于炸药受潮,爆炸物未能爆炸,电雷管引爆后仅将王某双手和腹部炸伤,没有造成其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结论】
        王某在火车站实施爆炸企图自杀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本案中,王某自制爆炸物和引爆装置,来到某市火车站,企图引爆自杀,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王某的爆炸物虽未能爆炸,但爆炸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的危险,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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