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交车上扒窃76元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4-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唐某于2008年6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因减刑刑满释放。2012年7月,他因盗窃电动车被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携带镊子窜至市区公交车上,选定了背包的王女士为作案对象,靠近被害人后,唐某用镊子将王女士包内76元现金夹出放入自己口袋,正欲下车逃跑,被公交车上的便衣警察抓获,当场从唐某身上搜缴出镊子一把、弹簧跳刀一把及被盗的76元现金。
【分歧】
对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76元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76元,数额较小,是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和教育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76元,已经构成盗窃罪,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无论扒窃数额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扒窃,不管数额大小,次数多少,都规定为盗窃罪。小偷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偷东西,称为扒窃。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76元,虽然数额较小,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系有劣迹,且唐某无自首、立功行为,综合衡量本案,法院应依法对唐某从重处罚。
再次,从新的认定盗窃罪的标准来看,国家在立法上更加重视盗窃行为过程中对人身产生潜在威胁的犯罪情节。此前法律针对盗窃罪的认定,更加偏重于盗窃金额或盗窃次数,而刑法(八)新增的几项定罪标准无疑加大了对盗窃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此前认定盗窃罪所存在的法律的不足,将会对违法者起到更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