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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吧盗走别人落在座椅下方的钱包是否构成盗窃罪
发布日期:2013-08-01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11月4日18时许,詹某到某网吧上网,坐在7号机位,中途上洗手间后回来,发现9号机位的左下方有一黑色钱包(9号机位顾客并未离开),遂将钱包捡起后回到座位。因怕失主发现,詹某马上下机离开了网吧,后发现钱包内有现金3018元。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检察院以詹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包属于遗失物,而网吧属于公共场所,钱包一旦落入这个公共场所的范围内,就脱离了9号机主的控制范围。因而,詹某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并不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件,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9号机位的失主将钱包落到其座位左下方,钱包仍在9号机位桌、椅所建构的范围内,失主也并未离开9号机位,随时有可能发现钱包遗落,钱包仍处于失主意识上的控制范围内,所以该钱包不是遗失物。而从常理推断,本案犯罪嫌疑人詹某明知这个钱包可能是9号机位失主的,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该钱包后随即离开,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本罪客体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公私财物必须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的,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这种支配不仅仅是单纯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有时也可以说是一种社会观念,必须考虑到物的性质,物所处的时空等,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决定某物有没有被占有。有时即使在物理的或有形的支配达不到的场合,从社会观念上也可以认为是占有。例如,在自己住宅的范围内一时找不到的手表、戒指,仍没有失去占有;如震灾发生时,为了暂时避难而搬出去放置在路边的财物,仍归主人所有,这里所说的手表、戒指等仍可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无形物也能够被人们所控制,也就能够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持不同意见的双方都认为犯罪嫌疑人詹某在主体、主观、客体方面均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的焦点表现在该罪的客观上,即九号机主是否失去了对该钱包事实上的占有和控制、该钱包是否属于遗失物,从而认定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九号机主并未失去对该钱包的控制和占有,该钱包并非遗失物,詹某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结合遗失物的概念及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案所涉的钱包并非遗失物。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们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各不相同。王泽鉴学者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史尚宽学者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参照王泽鉴学者、史尚宽学者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 武汉大学法学院谭启平老师认为,遗失物是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经过查阅资料,笔者认为这个概念相对来说更有说服力。即遗失物是指占有人确定但占有人丧失了占有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一) 须为有主的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人所有而现却无人占有而已,无人占有不同于无人所有,无主物可以成为先占的客体。与此同时,只有动产才能遗失,不动产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他物掩盖仍不为遗失,权利也不存在被遗失的情形。 (二) 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现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如手上的物品从高楼落下,自家动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于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包括自有房和租借房) 忘记置于何处的物品也不是遗失物,因为物品仍处在权利人的管领之下。占有的丧失,是否由于占有人的疏忽,在所不问。如在城市人群拥挤之处失落钻戒,可以断定马上构成遗失。 (三) 须无人占有。这是指丧失对物的占有,不为任何人所占有而言,其原因则在所不问,若有人占有则非遗失物。从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我们不难看出,遗失物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占有人丧失占有,而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应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仅于一时不能实现管领力,不能称为丧失占有。结合本案,通过案情我们知道失主在9号机位上网,其钱包是遗落在其座位左下方的,在这里我们应该注意两点:一是该钱包是落在9号机位座椅的左下方,仍在9号机位桌、椅构筑的范围内,而不是9号机位之外的其他任何地方,虽然网吧属于公共场所,但在公共场所内的相对领域内,我们显然对自己所有的物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二是遗失物一般要求离开失主时间较长,失主本人也可能记不起丢失在何处,且拾得者也难找到该物品的主人,而本案中失主并未离开座位,随时有可能发现钱包落在座椅下而拾起,其对钱包仅仅是暂时不能实现管领力,我们不能以此就认为失主对该钱包丧失了占有。因此,笔者认为该钱包并非遗失物。 二、犯罪嫌疑人詹某在将钱包拾起后迅速下机离开,说明他知道该钱包是有主的,而且很可能钱包所有人就在附近,他怕被发现才会迅速离开,其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他将钱包拿回家后,发现里面有现金3018元后,并未立即返还,而是案发后才予以退还,反映出他拿钱包时的主观心态是恶意占有,客观上又实施了占有行为,其行为是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 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詹某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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