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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中“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14-06-10    作者:110网律师
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与房产交易过程中都存在“黑白合同”,本篇文章仅仅限于建设工程领域中“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所谓的“黑白合同”,是相对而言的,“黑合同”是未经备案的、私下里签订并履行的的合同;“白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投标并经过备案的合同。
如果一个工程中有“黑”、“白”两种合同,以何者为准?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确定了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则,其直接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该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说明强制招标项目不允许“黑合同”的存在。如果出现“黑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不管上述司法解释第21条,还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一款,普遍存在以下缺陷:1、对于非强制招标项目经过了招标程序的情形未确定结算标准;2、对于私下招投标、议标、自行发包、中标无效等情形的结算标准也未确定。下面我们对此逐一分析。
非强制招标项目经过了招标程序的情形,如何确定“黑白合同”的效力?《招标投标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法。因此,非强制招标项目只要经过了公开的招投标程序,若存在“黑白合同”,应该以“白合同”为准。这样一方面平衡了参加投标的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遵循了招投标工程应该具有的三公与诚信原则。
对于私下招投标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若出现“黑白合同”,无论其采用何种招投标形式,由于其未受到来自政府部门的严格监管,不能做到《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自然也就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司法解释第21条,本律师认为这种情形应该适用《合同法》中的变更条款,从而应该认定“黑合同”有效。对于议标、自行发包的情形,由于在此过程中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黑合同”反映了发包、承包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管其在监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何约定,都应该以“黑合同”为准。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漏标、串标、围标影响中标结果的、贿标、骗标、实质性议价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鉴于中标无效的认定,即直接否定了“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以体现发、承包双方真实意思并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为准。
综上,判断“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更准确一点是结算工程款的标准,关键是看是否是否经过了公开招标程序,未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的,则“黑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过公开招标程序的,则“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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