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案例
【编者按】非婚生子女,顾名思义是指生父母没有婚姻关系的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却面临诸多困难和阻碍。
拒做鉴定,也不能逃避责任
【案例】
1997年,王雯与李刚相识。当时两人均已婚,但还是发生了关系。后来,王雯生下一子取名吴念。虽然儿子的出生证上“父亲”一栏中写的是丈夫的名字,但他实际是李刚的儿子。几年过去,王雯离婚,她联系上李刚,李刚却否认自己是孩子的亲生父亲。
“早就预料到他会不承认,幸亏我把他抽剩的烟头取走,拿去做了亲子鉴定!”王雯说,鉴定结论为“不排除李刚为吴念的生物学父亲”。然而,李刚对此坚决不认可。为讨要孩子的抚养费,王雯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王雯申请重新进行亲子鉴定,李刚坚决拒绝。
法院认为,李刚虽然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在王雯已穷尽所有举证方式的情况下,要确定李刚与吴念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重新进行亲子鉴定是唯一的办法。然而,经法院一再释明,李刚仍拒绝鉴定,而本案重新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明显不利于李刚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推定王雯关于李刚与吴念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据此,法院判令李刚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
【法官点评】
主审法官丁慧指出,非婚生子女出生证父亲一栏的姓名常登记不实,诉讼中当事人多申请亲子鉴定。 2011年最高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在该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由于我国没有强制鉴定制度,被申请当事人一旦不予配合,就会导致非婚生子女的权益难以获得保障。司法解释中“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规定,实际上针对的即是此类情形。根据这一规定,即便当事人一方拒绝鉴定,也不等于能够就此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责任。
谁有利于子女成长谁抚养
【案例】
2009年底,50岁的郭兴认识了20岁的李晶。同在异地打拼,两人忘却了年龄差距,很快走到一起,两年后,孩子郭小出生了。得知两人“恋情”后,李晶父母坚决反对。一年后,李晶与他人登记结婚,将郭小带在身边。
由于李晶拒绝郭兴与儿子见面,去年3月,郭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小由他抚养,李晶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审败诉后,他提起上诉。
上海一中院认为,郭小尚年幼,且自郭兴与李晶分居之后,一直随李晶共同生活,维持现有生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郭小的健康成长最为有利。郭兴作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向李晶给付抚养费。一审综合考虑子女实际需要、居住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郭兴每月支付李晶抚养费600元,至郭小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点评】
主审法官陆文奕指出,法院判决认定子女归谁抚养,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作为最重要的原则。通常来讲,除母亲患有严重疾病、被判刑,或有吸毒、赌博恶习等特殊情况外,一般认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母亲生活,以保证处于哺乳期内的婴儿健康发育成长。对于两周岁以上的子女,则要综合考虑父母的经济状况、个人素质、生活环境、对子女的责任感等,来认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十周岁以上的子女随哪方共同生活,应当听取子女本人意见,子女的意见将作为法院判定抚养权归属的重要参考。上述案件中,郭小不满2周岁,自出生以来一直随李晶生活,客观上没有不利于郭小成长的情况存在,且李晶也愿意抚养孩子,因此,法院最终判定郭小继续由母亲抚养。
为讨抚养费,重复诉讼多
【案例】
2010年,“80后”女孩程婷为男友刘世生下一子刘恒。几个月后的一天,一个女人抱着孩子找上门来,要求刘世支付孩子抚养费。程婷这才知道,刘世竟同时跟其他女性保持着不正当关系,还有了孩子。
一气之下,程婷将刘世告上法院,同时拿出了早在儿子出生前就与刘世协商签订的《子女抚养费协议书》,要求判决刘恒归自己抚养,刘世支付刘恒2010年的抚养费6.5万元。她的诉请得到了法院支持。然而,两年后,她再次诉至法院索要抚养费,因为刘世又开始拖欠抚养费。刘世在法庭上诉起了苦,“因投资失败,我名下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协议,法院应该调低抚养费支付标准。 ”
上海一中院二审认为,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刘世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刘恒的抚养费。刘世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涉讼,并不足以证明他已经没有经济能力按照原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因此,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主审法官潘兵指出,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呈现出 “一异一同”的特点。
“异”是指抚养费数额的认定往往“高低悬殊”。有的当事人会事先签订抚养费协议,而有的则没有协议,法院最终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前者往往明显高于后者。这是因为前一类案件中,男方多有一定的事业基础、经济条件较好,与女方属于婚外同居。出于“非婚生”的特殊性,女方多在孕期就与男方“谈判”,协议约定数额较高的抚养费。相反,在双方没有抚养费协议的案件中,因原告很难举证证明被告的经济情况和支付能力,相对前一类案件,法院判决认定的抚养费数额往往较低。
“同”是指抚养费纠纷案件的一个共同点是重复诉讼多。有协议的情况下,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拖欠支付,原告隔一两年就要到法院起诉,讨要抚养费。而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同样会隔几年就以物价上涨、孩子需求增加等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经历多次诉讼,双方往往积怨已深,情绪激动,法院化解矛盾、案结事了的难度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