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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3-10-23    作者:王一流律师
                  
    孕妇甲与其丈夫乙开车外出,与一辆违章大货车相撞。乙死亡,甲受重伤,胎儿亦受到撞击致出生后存在智障。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大货车丙司机应负全责。问题:
1、胎儿可以就自己的损害向丙主张赔偿请求权吗?何时行使?
2、胎儿可以就其父乙的死亡向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权利?
3、设乙留有遗产50万元,且无其他近亲属,该遗产应如何继承?
4、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的,以上三种情况的法律后果有何不同?
 
1、答:1)观点:胎儿可以就自己的损害向丙主张赔偿请求权,于其出生时行使。
2)理由如下:①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是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胎儿为母体的一部,不能独立生存,但是胎儿迟早将会出生,直接保护胎儿,及间接保护将来出生的人,故各国或地区的民法均设有保护胎儿的规定。在采取受孕主义的国家,认为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将胎儿与已出生的人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在采取出生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又有总括保护主义和个别保护主义两种立法体例。总括保护主义即只要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就将胎儿视为既已出生者,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个别保护主义即如果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即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将胎儿视为既已出生者。
②我国《民法通则》对胎儿的保护未作规定,采取了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显然不利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从切实保护胎儿利益出发,我国民事立法应顺应民法进步之潮流,采取总括保护主义。采此主义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并不悖于我国计划生育国策,至于胎儿受到侵害,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由已具有权利能力的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我国现行立法也并无任何立法障碍。
③总括保护主义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胎儿要活着出生。由于出生前的侵害使胎儿流产或生而为死体的,鉴于受孕期间易受外界影响的复杂性,加害人的过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断定;同时,将胎儿视为独立的“人”保护,有徒增诉讼的可能。从现实的司法实际来看,宜在此种情形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即构成一般侵害健康权问题。
本案中,胎儿在受违章大货车撞击致使其出生后存在智障,其健康利益已经受到了大货车司机丙的侵害,由于胎儿出生时为活体,所以根据总括保护主义,胎儿可以于其出生时就自己的损害向丙主张赔偿请求权。
 
2、答:(1)观点:胎儿可以就其父乙的死亡向丙主张权利,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2)理由如下:①特定的受抚养利益是胎儿利益的一项重要内容。当胎儿尚未出生时,胎儿的父亲或者母亲遭受他人侵权行为致使生命或者健康受损,加害人在直接侵害了受害人民事权利的同时,也间接侵害了胎儿在其出生后的基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派生的抚养请求利益。这种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是因胎儿自身的血缘和身份关系而产生,并不因其尚未出生而发生变化。胎儿于其父亲或者母亲遭受侵害时虽未出生,但必须要有父母的抚养才能健康孕育和成长。如果胎儿父亲或者母亲因第三人侵权而丧失了对胎儿的抚养能力,胎儿理应可以就其父亲或者母亲所受损害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②胎儿出生后存活,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根据总括保护主义,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就将胎儿视为既已出生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如果在出生时未成活,其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谈不上抚养费的请求权了。然而,在本案中,胎儿的父亲乙受第三人侵害致死,胎儿的受抚养利益显然遭到了侵害。同时,该胎儿在出生后为活体,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而胎儿可以就其父乙的死亡向丙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3、答:(1)观点:妻甲和胎儿各继承25万元。
2)理由:①胎儿享有遗产继承利益。胎儿虽未出生,但是其享有在其出生后继承遗产的可期待利益,除非胎儿不能正常出生或者出生后为死体。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利益是世界各国立法的共同做法。《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但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②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表明我国法律承认了胎儿在继承问题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必须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如果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该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③在本案中,丈夫乙因第三人侵害死亡,其妻甲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当然享有法定继承权。而乙是在妻子甲怀孕胎儿期间死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必须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由于乙再无其他近亲属,所以妻甲继承丈夫乙遗产的一半,即25万元,另外25万元保留为胎儿的继承份额。最终,胎儿出生且为活体,故其继承25万元遗产。
 
4、答:(1)观点:胎儿不可以就自己的损害向丙主张赔偿请求权。理由:当胎儿出生时即为死体,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鉴于受孕期间易受外界影响的复杂性,加害人的过失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难以断定;同时,将胎儿视为独立的“人”保护,有徒增诉讼的可能。从现实的司法实际来看,宜在此种情形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即构成对母亲的一般健康权的侵害问题。
2)观点:胎儿不可以就其父乙的死亡向丙主张抚养费请求权。理由:胎儿如果在出生时为死体,其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谈不上抚养费的请求权了。
3)观点:胎儿不能继承该25万元遗产份额。理由:胎儿如果在出生时为死体,其就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继承已保留的继承份额。此时,该遗产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也即该乙的50万元遗产全部由其妻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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