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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经济法考点强化:经营者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4-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履行法定义务及约定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法。

2.接受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经营者的接受监督的义务和消费者的监督批评权相对应。

3.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

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对应的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这项义务要跟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要区分开。提供真实信息针对的是商品和服务,而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针对的是具体的经营者自身的情况。经营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针对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为消费者了解了商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够作出选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5.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经营者的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对应着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求偿权。因为经营者只有标明真实的名称和标记,消费者才能够自主选择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才能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明确求偿对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6.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

经营者出具凭证和单据的义务对应的是消费者的求偿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7.保证质量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保证质量的义务与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是有区别的,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蕴含的意义是,商品可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保证质量的义务蕴含的意义是一般不存在人身、财产威胁,但是商品本身并不具备其应具备的性能,或没有达到经营者展示的质量状况。

8.履行“三包”或者其他责任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这里的包修、包换、包退就是人们常说的“三包”。

9.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经营者的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相对应。

10.经营者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

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理应依法获得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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