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为其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8时6分向他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当天买完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伤残。
• 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险期限从投保后的次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习惯操作方式,但该惯例无法律依据,关于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的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协议时未进行协商约定,将生效时间推迟显然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法院判定该格式条款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