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应成为适用缓刑的决定因素?
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应成为适用缓刑的决定因素?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取保候审?这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和刑事案件的具体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应成为适用缓刑的决定因素,这是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目前,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前被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说明他们的罪行较轻,同时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由于取保候审一般都采取提供保证金的方式,也有利于进行退赔或者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此外,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三机关的协调和配合,统一执法尺度出发,审前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一般适用缓刑也具有合理性。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取保候审不能等同于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一方面,取保候审的法定适用条件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一种可能性,是审判前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据对案情的了解,对被告人可能判处刑期的一种推断,不具有审判的效力;而缓刑适用要求的法定刑期条件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一种确然性,是法院在审判后作出的判决。此为刑期条件的不一致。另一方面,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取保候审、缓刑虽然都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但取保候审并没有规定需要考察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而这正是适用缓刑的关键因素。如果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取保候审措施来决定缓刑适用结果的不正常现象长期存在下去,容易产生“未审先判”的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可能会产生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一些办案人员认识到了这种关联性,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替被告人违法争取取保候审机会等司法腐败问题。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取保候审与缓刑在本质上没有必然联系,在审判过程中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然要等同于在押被告人,按照缓刑适用的条件来衡量,如果他所犯之罪情节严重或者没有悔罪表现,一定要变更强制措施,对其判处实刑。
笔者大致赞同第二种观点。
对于以上的争议性问题,应保持一种慎独。对审判前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要严格掌握,绝不能将取保候审等同于缓刑,摒除先入为主的观念,不能因过分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与配合而放松适用缓刑的标准。而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方面严格审查,符合条件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方才可以适用缓刑,否则不能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