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台空头支票票据纠纷案
--遭遇空头支票如何维权?
案情:
八个月前,邹平A公司从桓台B公司处购买了价值12万元的农产品,并向桓台B公司签发了一张出票日期为当天的转账支票。当桓台B公司拿着该支票到银行取钱时,却被告知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属空头支票而遭退票拒付。此后,桓台B公司多次与邹平A公司联系,要求重新签发一张有效支票或用现金付款,邹平A公司虽口头答应但一直拖延未办。无奈之下,我桓台B公司于上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邹平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相应利息。不料,近日法院却以“票据权利消灭”为由判决驳回了桓台B公司的诉讼请求。请问,遭遇空头支票应当如何维权?
律师解析:
尽管邹平A公司交给桓台B公司的支票中有关签发、取得、记载事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桓台B公司基于该票据对邹平A公司也的确曾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但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的,票据权利消灭。”即桓台B公司只有在六个月内,才能用支票行使追索权,起诉要求获得相当于票面价值的金额。而桓台B公司所持支票签发于八个月前,至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这并不等于桓台B公司不能获得货款,因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桓台B公司可以以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邹平A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与票据追索权诉讼相比,桓台B公司的举证责任明显加重,前者直接凭票付款,不管事由;后者必须举证证明与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货物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款、尚欠货款、付款时间及其方式等,只有证据充分才能胜诉。
此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钱财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即当遭遇这种情况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举报,同时可在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限期付款并支付票面金额2%的赔偿金。如果该出票人根本没有能力履行付款义务,其签发空头支票的目的是为了骗取财物,那么,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票公司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可对其判处罚金,并对出票人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