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三国法考点强化:外交机关
发布日期:2014-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1.外交关系与使馆的建立
(1)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建立应以双方协议进行。国家通过协议决定有关建交的事项,包括建立何种外交关系及如何设立使馆。建交协议形式:协定、公报、联合声明、换文等。
(2)外交关系的建立是由国家之间的互建常设外交机构的行为形成和体现的。
(3)由于某种原因,一国也可以单方面暂时关闭使馆,甚至断绝与另一国的外交关系;如果两国关系改善或恶化,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将已有的外交关系升格或降级,经另一方同意后实现。
2.外交人员
(1)使馆馆长;
(2)一般外交人员:参赞(政务、商务、文化)、武官、外交秘书(一、二、三等)和随员;
(3)行政及技术职员:译员、工程师、行政主管、会计等;
(4)服务人员:司机、清洁工、修理工等
3.特别使团
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代表派遣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定外交任务的临时机构。
(1)特别使团由派遣国的一名或几名代表组成,其中一名为团长。特别使团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员、行政与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派遣国的代表和外交人员原则上应具有派遣国的国籍。任命接受国的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为代表或外交人员时,应征得接受国同意,并且接受国可随时撤销此项同意。
(2)特别使团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根据1969年《特别使团公约》规定,①特别使团的房舍不可侵犯,但在遇到火灾或其他严重的灾难而无法获得使团团长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接受国可以推定获得同意而进入房舍。②比《外交关系公约》规定的豁免例外增加了一种,即特别使团人员在公务范围之外由于使用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害的诉讼不在豁免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