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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贩毒案二审改判案
发布日期:2014-05-25    作者:110网律师
二 审 辩 护 词
(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
摘要:当地公安在夏某某住处查获近20克冰毒,一审法院以林某某、黄某某两人的口供认定夏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处:贩卖毒品罪八年,容留他人吸毒八个月,合并执行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审中发现黄某某是夏某某仇人,是故意栽赃,经王越华律师仔细审查发现:黄某某供述的买毒品时的152电话不是夏某某所有,王越华律师还找出了至少10152电话与夏某某自己的电话在同一秒钟在不同地点通话的记录,从而证明黄某某向夏某某购买毒品是通过152电话联系是虚假供述。最终二审法院认定王越华律师的辩护意见,二审予以改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指派王越华律师担任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夏某某本人、阅读卷宗材料,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希法庭予以明鉴。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犯嫌贩卖毒品罪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夏某某分别于2013228日、32日、37日贩卖给黄某某,201334日、313日贩卖给林某某,均以黄某某、林某某2人的口供为主要证据,但上述二人的口供存在众多疑问。
1、被告人夏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均存在个人矛盾,仅凭其单独口供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夏某某存在贩毒的事实;
①据夏某某介绍,黄某某的女友系夏某某妻子刘某堂妹,案发前因黄某某的女友欠夏某某一家钱,夏某某催讨的急,后黄某某出面,并向夏某某表示:“钱不还了,有钱也不还,我是本地人你是外地人……”,对此,夏某某当初并没有在意,但经过一审庭审后才知道:黄某某的供述完全是诬蔑夏某某的。
②据夏某某介绍,案发前林某某与夏某某存在感情纠纷。事实经过如下:2013年春节后夏某某与林某某认识,经常打电话约会,在认识不到一个月时就发生男女性关系(经常在德林公寓或在宾馆里),一直持续到被抓前2天,开始她要吸毒的时候,她依靠夏某某帮他牵线购买毒品,但后来夏某某发现自己经济上承受不起,再者也感觉到怕出事情,所以在案发前一段时间内就委婉拒绝帮她代购。再加上她后来知道夏某某是有家室的,林某某经常半夜联系夏某某,导致夏某某与妻子刘某(刘某笔录中可以证明)、林某某两头均在吵架。此事,案外人胡世辉也知情。在之前程序中没有提出来的原因是怕自己妻子知道把家庭毁了,但现在一审已经判了8年多,家庭已经散了,所以也就不怕说出来了。
③从林某某与夏某某的通话记录来看,林、夏频繁联系超过一般购毒者与贩毒者的关系。
2013227日第一次与夏某某的15068879354联系,从开始一天内12次,到201331213日一天内分别为17次、14次;201336日与夏某某13819453787联系21次。联系如此频繁,这足以证明,这已经超过一般购毒者与贩毒者的关系,同时也证明夏某某陈述的合理性。
2、黄某某口供中存在众多疑问,涉及虚假供述;
①关于“充电宝”、“在小有天饭店吃饭”问题黄某某供述不实。
黄某某说是2013315日中午夏某某、刘某和黄某某一起在小有天饭店吃饭时借给夏某某用的。但夏某某有两手机,一只是诺基亚的能超长待机,不可能需要借用黄某某的充电宝用,况且,夏某某妻子也有一只充电宝。其实这个充电宝是刘某妹妹刘某某在夏某某家吃饭时落下的,而且那天中午三人并没有在“小有天饭店吃饭”
②关于“2013228日左右的一天购买毒品”问题黄某某供述与其电话记录矛盾。
黄某某说:2013228日因与家人吵架心情不好,跑到城里通过电话联系了平时和刘某的一手机号,电话是一男的接的,电话里问我是谁,我说是“琴琴”的朋友,然后自报名字,对方问我干什么?我问有没有货,对方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00元的冰,然后约好在孙权路春城大厦楼下见面,大概上午10时许进行交易。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吸毒人员黄某某手机号码为159……7398 201321日至315日通话记录”显示:2013228日并没有与刘某、夏某某联系,仅有201331210103主叫刘某的15057158424的号码,通话时长为22秒。
本律师认为:第一次通过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需要核实对方身份、价格、交易量,以及交易地点,仅22秒的通话是不可能完成的。再者,黄某某说的是上午10时许,而通话是在21时许,显然存在时间差异。黄某某口供不能与客观的证据相佐证,其口供不能作为认定存在犯罪事实的依据。
③关于“20133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及“201337日左右的一天傍晚”购买毒品问题黄某某供述没有其本人的电话记录支持。
根据黄某某通话记录来看:201332日没有与任何人的通话记录,201337日存在17次电话或短信,但没有一次是与涉及夏某某、刘某的号码。反而可以证明黄某某与夏某某的13819453787一直保持着通信(最早记录为:2013211659,最后一次为2013271956,共有19次电话或短信通信,其联系原因是:过春节前夏某某租了一辆车回家,与刘某某联系是否一起回去);夏某某的138194537872013131日到2013313日均在正常使用,黄某某称买毒品时联系152……2836并没有必要性。如果152的号是为了贩毒所用,那么夏某某告诉林某某时也不会是15068879354
④关于黄某某所称“152……2836号码为刘某所给,用于购买毒品所有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该手机号为夏某某持有。
原审材料中,公安机关仅查扣了夏某某三个手机,分别是①、jugat山寨手机,号码13819453787;②、尼彩手机,号码15068879354;③、诺基亚手机,号码13429125924。但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持有并使用152的号码从事贩卖毒品的其它证据。包括152号码机主信息等。
152……2836手机与黄某某159……7398手机通话仅有7次,均发生在2013216日到2013223日,152……2836主叫黄某某3次,被叫4次,与原审认定的三起交易时间矛盾。
⑥夏某某未曾使用过152……2836手机号码,其理由如下:
根据152……2836手机通话详单显示:2013220180910在接听黄某某的15967187398电话,时长47秒,基站名:当地百合嘉苑宏蜂窝400米;但夏某某的13819453787号码在180911时接听152……8177的号码,时长26秒,基站名:标准基站_春秋北路。
本律师认为:一般人持有多部手机时,在同一时间有多部手机来电时,会一个一个的接电话,一般不可能发生两部手机同时接电话。即使夏某某同时接了2部手机的电话,那么均是移动公司的号码所使用网络基站也不会不相同,更不可能是相距40余公里的两个不同的基站。类似于这样时间重合、基站不同的通话记录而不仅仅这一次,详见《152(未知机主)VS138(夏某某)通话时间、地点摘抄比较表》,这足以说明152……2836手机与夏某某无关。
⑦据夏某某亲戚向有关单位了解到:“黄某某并没有入住春秋北路四海宾馆、开元路口振和宾馆的记录” 这与黄宇城称买完毒品后到宾馆吸毒相矛盾。
二、原审中对案件事实查明有着关键作用的证据并未调取,导致对夏某某有利的证据丧失。
1、夏某某称与林某某有男女关系,两人经常在德林公寓过夜,夏某某曾向公安机关提出,可以调取德林公寓的监控来证实他们过夜情况,但在一审案卷中并未涉及,也没有走访德林公寓的保安、邻居等。
2、一审中未调取相关证据(黄某某是否入住两宾馆的记录、宾馆的监控记录、宾馆老板口供),来证实黄某某供述称购买毒品后就入住宾馆吸毒情况的真实性。
3、一审中认定的交易地点是:春城大厦楼下,但夏某某向办案警官提出让其调取楼下的监控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但在整个案卷中并未发现这一证据。
4、一审中夏某某也曾要求指证人员出庭当面对质,但因两人联系不上、不在当地而未能对质。
三、夏某某持有19.08克是为了自己,以及朋友、女友的吸食,根据夏某某一天的吸食量1克来算,也就20天的毒量,不存在用于贩卖的目的。
四、为了查明案情,夏某某妻子刘某曾与黄某某当面对质,但黄某某予以否认,事后再也联系不上黄某某。现由刘某提供了黄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即刘某堂妹)的联系电话,分别是:150……1291158……5553,称这两个号码可以联系上黄某某。夏某某及其家属均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能联系上黄某某,以便查清事实真相。
综上所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并未查明,原审以与夏某某有积怨的2人口供为依据直接定罪欠妥。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悔罪表现等决定刑罚,既要考虑上诉人所犯的罪行轻重,又要考虑上诉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做到宽严相济。所以,辩护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进行重新定罪量刑。
 
                            辩护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
                         王越华律师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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