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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3    作者:110网律师
故意伤害罪
1-共同故意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责任认定
——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限行为主犯从犯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估、韩涛、王永央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
裁判规则:
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他人伤害被害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用什么手段、教训到什么程度,其中一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不属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各行为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第一被告人王兴佰与被害人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被告王兴佰认为被害人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被害人。得知被害人与妻子在田间干活时,第一被告人王兴佰纠集其他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韩涛(未满18周岁)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第三被告人王兴佰看到并未制止,与其他被告人作案后逃离现场。
争议要点:
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理由:
第一被告人王兴伯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其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兴佰事前没有明确禁止其他被告人用什么手段、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第三被告人王永央看到了被告人韩涛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被告人韩涛的行为不属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实行过限的个人行为,三被告人应共同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第一被告人王兴佰、第二被告人韩涛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三被告人王永央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韩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且主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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