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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遗嘱系列报道:微博微信遗嘱很难被认定
发布日期:2014-05-22    作者:张立娟律师



作者:林靖(北京晚报记者 )




在高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录音机、录像机、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微信、QQ等进入到日常生活,随之而来的,有人开始用录音、录像、电子邮件、微博等方式立下遗嘱,甚至有人在网上设置网络遗嘱保管箱,定制“人生黑匣子”。
然而与高科技的迅速发展相比,继承法自颁布后,已近30年没有修改,除了录音遗嘱外,其他的高科技遗嘱方式都没有规定。但是,这些高科技遗嘱已进入审判实践,成为不能回避的事实。那么,如果用这种方式订立了遗嘱,其效力究竟如何呢?

邮件博客遗嘱难被认定有效
在邮件、博客、微博几乎人手一个的今天,人们日常生活的很多事情通过这些途径联系,表达,也有人开始尝试用这种方式订立遗嘱。尤其是微博兴起后,通过微博立下遗嘱遗言的也很多,一度被网络疯传。然而,这些遗嘱真的有效吗?
赵先生和李女士都是科技人员(航天部的科技人员),常年在卫星发射中心,很少回北京,赵先生积劳成疾,一直生病坚守在工作岗位上,由于女儿和儿子在北京上学,平时的通信都是电子邮件和电话。为了防止后事出现问题,赵先生将遗嘱用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了儿子。他在遗嘱中称:将自己的房子留给儿子,存款20万元留给女儿,书籍赠给单位。
不久赵先生去世,两个孩子因为房产发生矛盾。赵先生的儿子出示了父亲的电子邮件遗嘱,要求以此继承房产。但他的女儿称,这封电子邮件虽由父亲的邮箱发出,但不能确定是不是父亲书写的,电邮上也没有父亲的签名,所以该遗嘱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电子邮件遗嘱虽是由赵先生的邮箱发出,邮件的内容表达了对财产的处分内容,也有赵先生的名字,但该邮件遗嘱并没有赵先生的亲笔签名,是否为赵先生所发出,也不能完全确定。因此,不能确定该遗嘱为赵先生的自书遗嘱,该邮件遗嘱无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官释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电子数据。
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为了适应电子数据发展的需要,《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订时,将电子证据列为法定证据,使审判实践中确定电子数据证据的效力有法可依。“电子邮件、博客、微博、微信、QQ聊天记录都属于电子数据,可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可以被法院采信。” “但由于网络电子证据都存储在网络上,存在一些自身的缺陷。”孟法官进一步列举说,第一,网络电子证据不易确定作者,虽然有的用户进行了实名认证,但这些认证不能直接证明该用户上的信息资料都由此人发出,有时可能为其熟人发出,也可能为黑客发出。第二,网络信息发出后,可以很快地删除或者修改,很容易被改变。第三,这些信息的签名难辨真假,绝大多数没有签名,有的名字也是打印上去的,在法律上并不被认可。“因此,如果仅仅有这些网络上的文字资料,而没有该资料是谁发出去的证据,这些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则很难被法院采信,网络上的电子遗嘱也多是无效的。”

没见证人 录像录音遗嘱属无效
录像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立遗嘱时的现场情况,完全还原已逝的事实,相比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书面的遗嘱形式,录像遗嘱更为直观,能够清晰地反映出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客观意愿等,在还原真实方面比其他遗嘱形式更有优势。然而遗憾的是,继承法并没有确认这一遗嘱的效力,目前只能参照录音遗嘱的方式处理。
家住通州区的王老先生和王老太生有三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夫妇与二老很少交往,女儿则远嫁天津,平时也很少回北京照顾。平时老两口和二儿子一起生活,一家其乐融融,为了表彰二儿子的孝心,老两口决定将房子留给老二。他们让二儿子找来纸笔,代自己书写遗嘱,内容是“将老两口的房子遗留给老二,他人都不得干涉”。随后,老两口在遗嘱上签了字。为了纪念这有意义的时刻,老二的女儿对全程进行了录像。
果然,王老先生和王老太去世后,大儿子和女儿要求分割房产,二儿子拿出父母的遗嘱和立遗嘱时的录像。但大儿子和女儿认为,这份遗嘱是由老二代写的,老二又是继承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所以该遗嘱是无效的,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房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老先生夫妇的遗嘱由其二儿子代写,其二儿子为继承人,确属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虽然该遗嘱有老两口的签字,对立遗嘱的过程也有录像,明确记录了老两口愿意把房产留给二儿子的意思,但由于没有见证人,因此该录音遗嘱无效。
法官释法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孟凯锋法官认为,虽然录像比文字和录音更具有优势,更能还原客观事实,但由于录像遗嘱在继承法中没有规定,对其效力的认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由于录音是录像的一部分,因此对此可按照录音遗嘱的规定处理。除了有录像外,还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没有见证人,仅仅有录像,该遗嘱仍然是无效的。
此案中,既有代书遗嘱,又有录像,如果二者都有效果,则是加强了遗嘱的效力。可惜的是,该代书遗嘱由作为老二的继承人代写,老二属于利害关系人,违反了法律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为无效遗嘱。录像遗嘱虽然反映了立遗嘱的事实,但没有他人见证,缺乏见证人这一遗嘱形式要件,所以也是无效遗嘱。

法官提醒
孟凯锋法官说,由于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落后于高科技发展的形式,导致对采用录像、打印、电子邮件、博客、微博、QQ即时聊天、网络遗嘱保管箱等方式订立的遗嘱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效力只能依照现有的遗嘱形式进行确定,在效力认定上显得有点苛刻。比如录像这种能够还原遗嘱人立遗嘱的当时情况的遗嘱形式,仍需要见证人,显然与立法的精神有相悖之处,也由于遗嘱形式要求得严苛,导致打印、电子邮件、博客、网络遗嘱保管箱等新兴遗嘱形式,在实践中很难被认定。因此在立遗嘱时,最好选用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的形式。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本文原载于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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