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遗嘱系列:公证遗嘱也有无效时
公证遗嘱也有无效时
作者:林靖(北京晚报记者)
1. 公证时无行为能力 公证遗嘱无效
张喜是来北京打工的小时工,在为离休干部刘老太做家务时,逐渐与这位老太太熟识了。刘老太觉得这孩子不错,就将张喜请到自己家里来住,由他照顾自己的生活。刘老太去世后,张喜持刘老太的公证遗嘱,近日将她的三个子女告到海淀法院。据该公证遗嘱记载,刘老太自愿将她名下的房屋遗赠给张喜。但是刘老太的子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老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经过法院委托司法机关鉴定,鉴定机关依据刘老太生前的病例、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和签字等情况,综合认定,刘老太一直患有老年痴呆,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法院审理认为,刘老太在立遗嘱时已经80岁,患有老年痴呆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自己的重大决策行为作出判断,公证机关公证时,亦未对刘老太的行为能力作出严格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刘老太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张喜要求以此遗嘱继承房产,没有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喜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此案中由于公证机关的疏忽,未能对刘老太的精神状态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对本身无效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因为遗嘱本身无效,这种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喜的诉求。
2. 两份冲突时 先立的公证遗嘱无效
海淀法院近日审理的三子女争夺房产官司中,这份公证遗嘱也是无效的。据了解,王峰、王钢、王英三个子女对他们的父母都不错,其父王老先生去世后,将房产留给了老伴李老太。起先,李老太和大儿子王峰一起生活。在王峰夫妇的要求下,李老太在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遗嘱将房屋留给王峰。但是后来,因为王峰工作忙,无法及时照顾李老太,李老太就搬到了经济条件稍差的二儿子王钢家居住。在王钢的劝说下,李老太又去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遗嘱将房屋留给王钢。李老太去世后,她的三个子女因为房产打起了官司。在法庭上,王峰、王钢各自拿出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母亲的房产。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份公证遗嘱在形式上均合法有效,但是在内容上却是相互冲突的,必须二者取其一。根据法律规定,两份相互冲突的遗嘱,以在后的遗嘱为准。于是,法院判决李老太的房屋归王钢所有。
法官释法: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孟凯锋法官认为,法律保证遗嘱人有根据情况变化而变更遗嘱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产生多份遗嘱。一旦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份遗嘱时,依据各自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先立的遗嘱无效,法院只能认定最后订立的遗嘱。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公证遗嘱与其以外的遗嘱形式相冲突时,无论公证遗嘱所立的时间在前在后,都以公证遗嘱为准,其他遗嘱方式不能对抗公证遗嘱。依据上述原则,在此案中,法院就要采信李老太最后所立的由王钢持有的遗嘱。
3. 公证遗嘱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在该院审理的另一起遗嘱纷争案中,还有一种情况的公证遗嘱属于部分无效。位于海淀区的这套涉案房屋是在老伴张老先生去世后、1997年张老太与其老伴的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置的。当时,她用了张老先生的39年工龄和自己的9年工龄,优惠购买了该房屋。张老太2012年去世后,她和张老先生生育的四个女儿发生遗嘱纷争。张丽、张颖、张荣起诉四妹张凤,要求平均分割老人的遗产。但张凤拿出张老太的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后,其名下位于海淀区的这套房屋遗留给张凤,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公证处公证。对此,张丽、张颖、张荣却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老太在张老先生去世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才取得了优惠价。并且张老先生去世后,对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而并非张老太个人的财产。张老先生去世时没有遗嘱,他占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张老太和四个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每人各占10%的份额。到张老太立遗嘱时,她占有该房屋的60%的份额。公证遗嘱也仅对她占有的60%的份额具有效力,对该房屋中由其四个女儿应继承的40%部分无效。最终,法院判决张凤依公证遗嘱继承张老太60%的份额,加上自己继承张老先生的10%的份额,共获得该房屋70%的份额,而张老太的其他三个女儿各自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
法官释法:孟凯锋法官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立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并且是公民个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包括自己名下的和他人名下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此案中,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太的名下,但事实上张老太仅享有60%的份额,她也只能处理这60%的房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孟凯锋法官据此认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如果将事实上为他人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处分的,这部分的处分内容无效,但这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案中,张老太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四个女儿继承的张老先生的份额,对于这部分的处分就是无效的。”
法官提醒:孟凯锋法官说,公证遗嘱在诸多遗嘱形式中可谓一枝独秀,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优势。在审判实践中,公证遗嘱一般会被确认为有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所以,用公证的方式立遗嘱是确保遗嘱有效的最佳方式,也是最便捷的方式。
不过,遗嘱公证也并非万能,其前提必须是遗嘱本身有效。孟法官提醒大家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的处分自己的财产;第二,遗嘱的内容合法,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第三,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有他人共有份额的处分,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对他人的份额进行处分的为无效;第四,所持遗嘱必须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否则,遗嘱即使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本文来源: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