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猝死宴请人是否担责
案情
陈某、王某、张某因经营矿山有业务往来,常在一起饮酒,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宴请另二人在其家喝酒,三人分别饮了不同等量的白酒和啤酒,吃饭后王某先行离开,因张某已醉,陈某因害怕其回家与其妻吵架,便开车将其带到矿山(因在山上有作业),到矿山后,陈某开着车门、车窗让张某在车上醒酒,张某就在第二排左边座位上睡着,之后陈某便去矿山干活去了。下午15时许,陈某到车上去看张某,发现张某脸色发黄、呼吸微弱,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开车将其往山下送,在路上与120急救车相遇,经医生检查诊断张某已经猝死。后张某家人将陈某、王某告上法庭,请求二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
分歧
针对该案,有二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超量饮酒会导致判断能力和对自身的控制力下降,可能危及自身生命,但却不加克制,导致最终喝醉,故陈某对张某的死亡不负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宴请人,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陈某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对其醉酒应负一定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陈某未尽到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本质为一种过失责任。注意义务一般由行为人的在先行为引起,在现代民事法律发展过程中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已经获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的普遍认可。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共同饮酒行为本身系一种人为产生危险性的行为,宴饮组织者对宴饮参与者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具体来说,宴饮组织者在组织酒宴时,不宜过分劝酒、斗酒,在宴饮参与者已饮酒较多时,应予以劝阻,在宴饮结束后,对饮酒过多者应安排休息,加以照看,在出现不适时及时就诊,在送回家时应将饮酒者妥善送至家人处。未尽到通常人应有之该义务,即应认定主观上存有疏忽大意之过失,应对醉酒伤亡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中陈某很明显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二、被告陈某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该案中,张某死亡后,医院对其进行检查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接市120指挥中心出车单,到达现场后,对患者查体: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触摸不到,瞳孔散大固定,ECG示直线。诊断:猝死”。在张某家属报警后,五莲县公安局出警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走访及尸体检查,初步排除他杀可能,据此可断定张某的死亡系醉酒原因。陈某作为宴饮召集者,未能尽注意义务而审慎控制张某的饮酒量,对其醉酒负一定责任,酒宴结束后,在明知张某醉酒的情况下,不及时将其送回家,由其家人照顾,却拉到山上,让其独自在面包车内数小时而未采取必要的醒酒措施,陈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陈某应对张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侵权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超量饮酒会导致判断能力和对自身的控制力下降,可能危及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但却不加克制,导致最终喝醉,故张某因其本人的过错行为应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而王某作为宴饮参与者,在饮酒时未对张某过度劝酒,在酒宴结束后也未实施导致其死亡的过错行为,所以对其死亡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