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2014刑诉法考点:监视居住的场所和通知义务
发布日期:2014-05-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监视居住的场所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通知义务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