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他人代为清偿后能否再申请执行
【案情】
2010年2月,原告周某在被告王某处购买预制板88块修建自家房屋。完工后楼面预制板多处开裂。经某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确定共有17块预制板存在板底横向全断面开裂,裂缝宽度在0.1-0.6mm之间,开裂的预制板不满足规范和安全要求,建议进行更换或加固处理。后鉴定评估维修工程造价14305.74元。原告于2012年9月诉请赔偿经济损失或做加固修复。在诉讼期间,因原告多次到政府及司法部门申诉信访,且被告王某的家庭突遭重大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当地镇政府于2012年11月垫资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施工验收合格后,周某书面承诺不再上访。随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申明其将就相关修复费用向原告追偿。2013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房屋维修加固或赔偿维修费14305.7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4月,周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镇政府修复加固房屋是对周某的赠与,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影响,法院应当受理执行申请后予以执行。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涉案房屋修复后该判决已无执行内容,应裁定不受理周某执行申请。
【评析】
笔者认为,如何处理周某的执行申请,需结合生效判决中镇政府的涉案修复行为及执行立案的有关规定来分析。
首先,涉案修复行为成立代为清偿。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替代债务人所为的给付。通常有两种情形,一是有约定时的代为清偿,包括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约定或三方的共同约定,这种约定不能等同于债务转移;二是无约定时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前者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有明确规定,后者则为民商事债的法理所认可。理由在于,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且不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代为清偿制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根本利益。一般而言,代为清偿须符合以下条件:1、依债的性质可以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禁止性约定;3、债权人无拒绝、债务人无异议的特别理由。如果代为清偿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或法律的强行规范时,债权人有权拒绝受领,债务人也有异议权,不发生代位清偿效力;4、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意思。代为清偿一旦生效,其效力及于三个方面: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归入消灭;第三人在可求偿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适用双方的约定处理,或在第三人非基于对债务人赠与的情况下依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求偿。
本案成立代为清偿的主要理由,一是代位清偿在保护债权人周某的合法利益、消灭周某和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维系农村安定团结上的作用,与当下各政府部门合力化解民间纠纷和申诉信访、建设和谐稳定社会的行政目标相吻合,有着赠与所不具备的法律制度功能。二者,本案不仅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出于对周某或王某的赠与,而且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来看,其代为被告王某清偿、消灭涉案债务并取得代位债权人地位的目的显而易见。
其次,执行立案环节只作形式审查,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实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诉法的规定看,当事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立案环节只作形式审查,并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实体处理。对实体处理存在的问题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公证文书确有错误或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等,则在执行过程中以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方式解决。若法院的生效文书存在实体错误,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后裁定中止执行。从执行立案形式审查的角度看,本案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但由于本案成立代为清偿、生效判决有实体错误,故法院可在执行立案审查环节或立案后,及时以适当途径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