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
—胡忠、胡学飞、童峰峰故意杀人上诉案
关键词:故意伤害盖然性加重结果过失致人死亡过限罪责承担
【案由】故意杀人罪
【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死刑复核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胡忠、胡学飞、童峰峰(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68集)
裁判规则:
行为人雇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根据实行过限的罪责承担原则,对受雇者实行的超过授意之外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胡忠因怀疑被害人在其贩卖毒品时从中作梗,便指使上诉人胡学飞教训被害人一顿,将其打至“住院”,并承诺事后给胡学飞好处。后胡学飞纠集了上诉人童峰峰持弹簧刀捅剌被害人。被害人被刺后两次挣脱逃跑,胡学飞、童峰峰追上后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并持刀朝被害人身上乱刺,致使被害人因双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失血当场死亡。
争议要点:
胡忠对受雇者的实行过限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中胡忠雇凶伤害的授意是一种盖然性的犯意,虽然胡忠在指使胡学飞教训被害人时明确提出了教训的程度为“住院”,这一程度在实施实际伤害行为时是很难把握的,不仅包括致人轻伤、重伤的可能,同时也存在致人死亡的可能。胡忠唆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作为教唆犯其就对致人死亡的加
重结果发生有一定的预见和防止义务,如果实行犯故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发生,那么,其作为教唆犯对加重结果就存在过失,尽管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胡学飞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但根据实行过限的罪责承担原则,胡忠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