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犯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票据诈骗犯罪单位犯罪的认定—麻琳、姜保林等8人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上诉案
关键词:票据诈骗单位犯罪贷款诈骗
【案由】票据诈骗罪
【审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2000年4月8日
【公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麻琳、萎保林、徐洪、李海、周烈、何江燕、胡振强、何源(均为原审被告人)
【权威公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1年第4期(总第63期)
裁判规则:
为诈骗成立公司,并以公司名义高息引诱存款,采取伪刻印章或在存款户保证书上添加存款户同意以存款抵押委托贷款给公司使用的方法骗取贷款,该行为不属于单位犯罪。
基本案情:
上诉人麻琳等8人为引资诈骗成立了某工贸公司,上诉人等8人以该公司名义,高息引诱储户到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后,采取伪刻存款户的印章,或在存款户保证书上添加内容假冒存款户同意以存款抵押委托贷款给某公司使用的方法,先后从4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金额1.2亿余元;采用制作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诈骗1.4亿余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000余万元。
争议要点:
8名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裁判理由:
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赛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上诉人为弓I资诈骗成立了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采用偷盖储户印章、添加虚假的委托贷款内容、伪刻储户的公私章等方法制作假委托书,从4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15笔,金额1.2亿余元,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麻琳伙同他人采用制作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实施票据诈骗22起,金额1.4亿余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000余万元,上诉人麻琳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均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
适用法律:
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敖的规定处罚。